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申4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铁军,女,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南岗区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2019)黑01民终4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哈尔滨中院(2019)黑01民终4274号民事裁定及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岗法院)(2019)黑0103民初6041号民事裁定,指令南岗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二审以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范畴为由驳回***起诉属于常规性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诉讼标的属于合同纠纷之诉,先前诉讼标的属于物权确认纠纷,被告为南岗房产公司。第二次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之诉,诉讼主体发生变更被告为***。两次诉讼请求诉讼标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均发生变化,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构成要件。2.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买断档案。3.一审未开庭就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客观上严重侵犯了***诉权,二审对此未予评判错误。
***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签订的房屋置换合同有效,***、南岗房产公司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在***与***前一诉讼中,是以南岗房产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对该案,二审法院最终系以“***的诉讼请求的审理涉及到房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的行为的评判,不是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为***,南岗房产公司为第三人,诉讼请求则为确认房屋置换合同有效,判令***、南岗房产公司协助办理权属证书。两起案件所列当事人及诉讼请求虽有所不同,但最终的诉讼目的一致,即均是欲求将案涉房屋承租权判由***享有。同时,从本案***所举示的证据来看,不能证实其确与***之间签订公产房屋使用权互换协议。在***对此亦予否认的情形下,***请求法院确认其与***签订有公产房屋使用权互换协议,进而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再进一步请求判令南岗房产公司协助办理公产房屋使用权变更登记等等,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在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其起诉的情形下,***的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