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利盾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5948号
原告:黑龙江利盾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景江东路1261—5号4楼2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MA19B80U47。
法定代表人:赵伟,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峰,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宣文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4241182725。
负责人:孟照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男,1979年6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生产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58213H。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利盾房屋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盾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房产经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织各方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时,原告利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布,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到庭,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356.4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利盾公司与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共同协商后达成共识,在2018年1月1日签订了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利盾公司承包范围为通达分公司所属辖区内排水管、井等零星工程的维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工程总价款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在合同履行期内利盾公司及时对排水管等进行清修,年底经工程预算书显示工程款应为118,356.47元。在利盾公司已提交相关结算单的情况下,通达分公司一直未予结算,因此利盾公司认为通达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18,356.47元。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通达分公司作为南岗房产经营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二者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后需被告核实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确认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款没有经被告核算确认这一程序,原告依据自己单方制作的工程预算书要求被告以此数额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合同中还约定了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过后才能支付;通达分公司是有独立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属于合法民事主体,可以独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南岗房产经营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为补充责任,即在分公司不能支付范围内依法承担。
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工程签证单一组(14页),证据四照片一组22张,证据五证人孟照海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预(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的申请,委托黑龙江雅歌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量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黑雅歌[2019]价司鉴字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告利盾公司(乙方)与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甲方)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利盾公司承包范围为通达分公司所属辖区内排水管、井等零星工程的维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生产、包工期、包税金;乙方应在提交竣工报告的同时向甲方提交已完工程结算文件,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核实工程量,并将核实结果通知乙方,作为工程计价和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总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结束后甲方将分期付给乙方实际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过后支付余额;甲方负责验收工程质量,乙方施工是否合格,应有甲方人员进行签证,此签证为甲方对施工费用结算的重要依据;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维修施工服务,14张工程签证单显示服务日期在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庭审中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认可14张工程签证单上体现的工程量,以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的事实,但对工程造价提出异议,主张需要一个月时间进行审计,该期间经过后,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事项为对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进行司法鉴定。雅歌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06,545.18元。
另查明,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系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原告完成了签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故原告主张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6,545.18元;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通达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垫付鉴定费用的发票、亦未主张本院对鉴定费用的承担作出分配,本院对鉴定费用不作处理;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抗辩称合同约定了10%作为工程的质保金,保修期过后支付,合同中并未约定保修期间,被告主张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适用2年的保修期限,但本案涉案工程为零星施工工程,并不完全为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统一适用该规定并不合理,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关于保修期的合同约定不明,视为未作约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南岗房产经营公司对上述工程款的给付应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利盾房屋修缮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45.18元;
二、如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本判决第一项,则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利盾房屋修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通达分公司、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