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终46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2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睿,黑龙江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92号。
负责人:孙庆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营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高百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女,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有房产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有房管理中心),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房产经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4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公有房管理中心与***之间基于案涉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效。公有房管理中心为国有独资公司,受公司法调整,属民事诉讼的法人,***为自然人,二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理应受民事诉讼法调整。***主张的并非案涉房屋承租权权属登记的行政行为错误,而是公有房管理中心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签订明显不属于行政行为,应受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调整,一审法院裁定***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错误。二、***应当享有案涉房屋的继承权,公产房所具备的福利性、补偿性直接体现为公产房承租权,属于一项财产性权利可以继承。***作为公产房原承租权人杨庆吉的配偶,在杨庆吉去世后,自然享有案涉房屋承租权的继承权。***于2000年9月1日经房管所正式登记成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享有案涉房屋的承租权。三、***变更承租人的程序违反规定,***于2007年变更承租权时,案涉房屋登记的承租权人实际为***,但***所提交的申请中,承租人仍为杨庆吉且***对此事并不知情,因此***变更承租人是与公有房管理中心恶意串通,损害***合法权益。另外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变更承租人的住户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证件:一、原承租人或变更的承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盖章;二、同住房的家庭成员同意盖章手续;三、居委会证明。***提供的申请书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且在其他人均按手印的情况下,唯独缺少***的手印,这足以说明***申请变更承租人的行为,未取得同住房的家庭成员全部同意,不符合变更条件。
***辩称,没有法律规定公产房是遗产,***是电话局员工,其父亲也是电话局员工。在其父亲去世后,***没有分房权,其作为单位职工又是逝者的儿子,在其他子女都明示放弃,***有房子的情况下,***是最适合的承租人。
公有房管理中心辩称,同***意见一致。
南岗房产经营公司述称,该纠纷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公有房管理中心之间基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巴山街100号1层1户房产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公有房管理中心将哈尔滨市南岗区巴山街100号1层1户房产的承租人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系公产房屋,是由国家或者集体所有授权有关单位及部门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特殊性质房屋。对该性质房屋承租权登记的变更系房屋经营管理部门的管理行为,应由房屋经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范性文件处理。承租权的变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不属于民事评判范畴。故***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产房的承租关系系由产权人基于国家所有授权有关部门经营管理或集体所有的房屋依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向特定人出租产生,该承租关系是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具有福利性质的承租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房屋租赁关系。本案中,***关于确认租赁合同无效以及变更房屋承租人的请求内容系对该公产房屋承租关系的确立及登记提出异议。依前所述,该内容并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一审法院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 韧
审判员 张禹珩
审判员 赵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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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乔雪飞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