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8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检察院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3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测绘局退休干部,户籍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利,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边防总队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东大直街1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玲,黑龙江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宇,女,该公司管理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房产经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持**原审诉讼请求的第二、三、四项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物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主张的需赔偿医疗费12,194.22元未予支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漏水未及时处理导致**母亲吕佩明隆冬季节在外居住,对此往返于临时驻地与家之间,开窗放潮气,导致重感冒引起心脏病复发,此次住院治疗与***造成的损害后不积极妥善处理有直接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其中有一间房屋内受损较轻,整理后可以满足居住的认定是错误的。因房屋受损后,生活必须品均受暖气水浇湿,无法使用。**一家租房居住也已通知***。审判人员随鉴定人到现场勘验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距事发已4个半月,再来评判可以满足居住条件与事实不符。3.事故发生后,***各种理由不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及家人居无定所,导致85岁老人住院,要求补偿精神抚慰8000元。4.**有证据证明吕佩明是**母亲。5.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不合理。***被判决承担全部责任,案件代理费用理应由其全部承担,仅让其承担50元,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的说法。暖气泡水是由于供暖管线出现了漏水的现象,**曾经找***说是**家里漏水,当时是大年初四,然后一起找到武警总队维修人员把管线维修了。当时由于是地板的原因走的还是明线,但原有的管线头还在。后来武警总队把管理权交给了地方的物业公司,最后又由集中供热集团接管,负责至今,已经三年。***家的暖气还是原有的暖气,从未改动过,而且暖气都是老式的,一个月后夜间突然发生爆裂,***及楼下的邻居就不同程度受损,应由供暖单位承担损失。理由为:第一,***家暖气从未私自改动过。第二,供暖公司从来没有进行过安全检查。第三,**的主张不合理,漏水应划分责任,不应由***赔偿。
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损失与物业公司无关。破裂管线的位置在室内,属于私有部位,依据法律规定,室内私有部位供热管线应由业主自行负责,业主对该室内管线的更换行为由将原来的铁质更换为PVC材料,在一审已经很明确,这是物业公司不应该赔偿的原因。2.关于**要求赔偿的项目,母亲的医药费,该损失与本案漏水无直接因果关系,也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关于**主张的租房费用问题,一审已经给予了相关考虑。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请求:改判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由**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在整个侵权行为过程中,***均在积极配合、减少**的损失,并在第一时间为**寻找住所、购买生活用品以及支付一定的现金用于应急。同时,***频繁与**协商赔偿事宜,无论是协商给付现金或者是恢复原状**均表示拒绝,并且过分要求赔偿数额。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双方均可以估算损失的金额,但**滥用诉讼权利,致使鉴定费用和损害赔偿金额相接近,致使***遭受损失,违背公平原则及补偿原则。因鉴定费用系**滥用权利导致的费用增加,因**的原因诉致法院,并增加不必要的鉴定费用,从而给各方当事人均造成了额外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及公序良俗,应当由**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针对***的上诉,**辩称,不同意***的说法。鉴定费是法院委托鉴定发生的,**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说应通过鉴定确定损失,所以才委托鉴定的。***请求不合理。
针对***的上诉,物业公司辩称,因***并未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该费用,所以物业公司没有意见,尊重法院裁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业公司赔偿因漏水给**造成的物品损失8555.79元;2.***、物业公司赔偿**在漏水后租住房屋的承租费6000元;3.***、物业公司赔偿**母亲因***、物业公司拒不赔偿导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2,194.22元;4.精神抚慰金8000元;5.鉴定费、诉讼费由***、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系楼上楼下邻居,物业公司系**、***居住小区的供暖企业。2018年12月2日晚,***家室内暖气管线爆裂漏水,造成**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单元××室内××及物品损失。另查明,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哈尔滨市南岗区通达街81号1栋1单元301室内因漏水造成的装修损失恢复原状的修复费用预计为:1.住宅三个屋及方厅的天棚、四壁、门损失的修复费用预计为3665.86元。2.阳台天棚、墙壁损失的修复费用预计203.05元。3.地板革损失的修复费用预计1163.88元。再查明,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利瑾海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因漏水导致的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52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家中爆裂的暖气管线系经过人为改动过的管线,由原始的铁管改成了PVC塑料管。因私改的暖气管线爆裂造成漏水,给**造成的损失,应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已经赔偿的款项和物品,**对收到人民币1000元以及***安排**住宿3天共花费300元、***为**购买被、棉褥子、床垫共240元的折算方式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该折算方式予以认可,经计算,***为**支出的款项合计1540元,其中***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及购买被、棉褥子、床垫共240元,合计1240元应从**损失中予以抵扣。对于***安排**住宿所产生的300元住宿费,虽然**主张的6000元租房费用因自漏水日至房屋起租日间隔22天,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且数额过高,但结合现场漏水情况,漏水后**短时间内需要对房屋进行整理,无法居住,该部分住宿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与***安排**住宿3天共花费300元互相抵扣。此外,**主张***、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12,194.22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抗辩称管线改动并非是私自改造,亦非物业公司改造,而是前物业公司改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其对于物业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装修损失5032.7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物品损失2283元(已扣除***向**支付的1000元赔偿款和购买被、棉褥子、床垫花费的240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负担50元,**负担619元。鉴定费70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母亲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2,194.22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2.***、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在漏水后租住房屋的租赁费6000元;3.鉴定费7000元是否应当由**负担。
(1)关于***是否应赔偿**母亲因病住院的医疗费12,194.22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问题。本案系因漏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母亲住院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母亲作为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人,如他人造成其人身损害,可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就其母亲的人身权益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故对**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是否应赔偿**在漏水后租住房屋的租赁费6000元问题。本案诉讼中,**主张因房屋被浸泡不能居住而另行租赁房屋,存在房屋租赁费损失,结合漏水情况及漏水发生后***安排**住宿发生300元住宿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漏水发生后被漏房屋不能实际居住,需要一定的进行必要合理修缮时间,故**客观上存在另行租赁房屋的租赁费损失。一审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另行租赁房屋3个月,发生租赁费6000元。本院认为,损害发生后,**作为受损害方应当积极对被浸泡房屋进行修缮,防止损失扩大,而其并未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另行租赁房屋3个月,明显超过了合理必要修缮的期间,对其扩大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酌定支持300元住宿费,明显不符合对房屋进行整理修缮需要一定期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纠正。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一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损失2000元,同时将***支付300元住宿费予以扣除。
(三)关于鉴定费7000元是否应当由**负担问题。一审判决对鉴定费7000元的负担问题,系放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予以决定的,而并非作为判项主文进行裁决。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屋租赁费损失17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负担50元,由**负担6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负担619元,退还***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松涛
审判员  潘雪梅
审判员  谢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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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晶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