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2民初3001号
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290号37栋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天彭镇小南街68号。
法定代表人:胡晓文。
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林杨
书 记 员 刘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