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82民初3005号
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健康大道********iv>
法定代表人:何雪麒,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回对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52元,由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