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富捷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78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1290号37栋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骞鹤,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帮旭,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街道健康大道199号1栋1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佳,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致和街道健康大道199号1栋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胡重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吉伦,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

法定代表人:方传秀。

上诉人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州市统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彭州市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并增加“统建公司、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656660元及相应利息(即原审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统建公司、国投公司与中誉公司共同承担,二审诉讼费由统建公司、国投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公司变更上诉请求1为由国投公司在中誉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条错误,原审案件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电梯工程属于专业分包工程,***公司与中誉公司应当签订书面的专业分包合同,而本案中中誉公司却将项目拆分为《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已经属于违法分包,***公司应当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国投公司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对65666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责任。

统建公司辩称,统建公司并非案涉项目业主,只是该项目的项目管理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国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中誉公司将案涉工程进行专业分包,因此***公司只能向中誉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权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中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誉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356772元、保证金299988元,合计65666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656660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统建公司、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65666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业主,通过招标程序与中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发包给中誉公司承建。2015年8月11日,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国投公司)、中新房成都投资有限公司、中誉公司签订《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将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业主方变更为彭州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7月21日,中誉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向***公司购买价值6883500元的电梯设备。同日,双方还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将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公司,工程总价为2666500元,免费保养期为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电梯安装完成后,中誉公司与***公司对《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进行结算,双方确认《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结算总价为5997560元,《电梯安装合同》结算价格为2832388元。该批电梯安装后,经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对所有电梯进行检验,均检验合格,最后一批通过检验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后双方就款项支付发生争议,并于2017年9月28日经彭州市致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中誉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867838元,质量保证金299888元和剩余材料费356772元,待工程质量保证期届满和后期整改工作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再行主张。一审法院于次日作出(2017)川0182民特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后,中誉公司依约支付了867838元。2018年12月21日,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完成五方验收,其中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合格。

一审另查明,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的应付款项,根据(2017)川0182民特4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内容,中誉公司欠付的款项与***公司主张金额一致。虽该金额系双方调解形成,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中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额存在错误。故对***公司主张的欠付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成都市特种设备检验院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结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内容,可以确定电梯已经整改完成并完成竣工交付。对于竣工时间,应以整体完成为准,即为2017年10月15日。对于质保期,根据约定,为一年,故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故对于***公司主张中誉公司支付的质保金和材料款付款条件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誉公司应及时支付***公司。对***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延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考虑到2019年8月20日起,基准贷款利率以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LPR)为准,故对于资金占用利息,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对于统建公司和国投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首先,***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统建公司系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的发包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因无基础事实,对***公司要求统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公司主张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权基础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之特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进一步进行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即表明需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前提。对此***公司认为,其与中誉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招标之情形,且中誉公司在未取得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分包,均导致中誉公司的分包行为属违法分包。对此,一审法院分别予以评述:1.对于电梯工程专项分包是否需要进行招标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六款确定的总承包人中誉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电梯安装工程,因此本案案涉分包合同没有超出总包合同的内容,不改变总承包人的责任。中誉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发包人国投公司就案涉项目的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合同不经招投标签订,并不影响保障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2.对于电梯买卖是否需要进行招标问题。案涉《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是中誉公司作为承包人为履行其与国投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进行的采购行为,工程必须进行招标并不等同于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材料也必须进行招标。因彭州技师学院安置房一期项目所需的材料均由承包方提供,国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并不负责采购,故中誉公司购买电梯设备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3.对于分包行为是否取得发包人同意。对于该问题,国投公司当庭已经确认该分包不存在未经彭州国投公司同意之情形,故对此不再赘述。综合上述理由,***公司与中誉公司之间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间不存在违法分包之情形,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条件,故对***公司要求统建公司、国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材料款356772元、质保金299988元,合计65666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未支付款项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中誉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发包人与中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第6款确定的总承包人中誉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电梯安装工程。前述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5.2条允许总包人即中誉公司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专业分包。一审庭审中,国投公司表达了同意电梯专业分包的意见。

***公司在一审诉讼中陈述业主方尚未就案涉工程与中誉公司进行结算。二审中***公司明确陈述国投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并将上诉请求变更为由国投公司在中誉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二审中***公司明确了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国投公司,且对上诉请求进行了变更,根据各方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国投公司是否应当对中誉公司欠付***公司的65666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看,电梯安装属于总包合同的范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电梯安装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公司取得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具备电梯安装资质,总包单位中誉公司在发包人国投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的电梯安装专业分包给***公司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使***公司与中誉公司分别签订了买卖和安装合同,亦因该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而不影响本院对专业分包进行认定。因此,原审认定***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正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应当要求其合同相对方即中誉公司承担责任。即使***公司坚持自己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意见,认为合法分包人更应当受到保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当前***公司在诉讼中自认业主方尚未就案涉工程与中誉公司进行结算,即国投公司是否欠付中誉公司工程款尚不明确,***公司要求人民法院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条件亦不具备,故本院对***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6元,由四川***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釆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