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宇龙宏兴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宇龙宏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大道东段439号。
法定代表人:高卫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葛市宇龙宏兴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107国道杜村寺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葛市宇龙宏兴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骏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驻马店驿城区、发生纠纷由合同签定地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条款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否定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又以上诉人违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所在地长葛市为合同履行地为由认定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显然自相矛盾。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上诉人住所地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2民初49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驻马店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长葛市107国道杜村寺西段,属长葛市辖区,长葛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上诉人称其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存在约定管辖,然《购销合同》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3月5日,履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货款金额为124492元,与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货款金额、合同履行期限均不同,该购销合同标的与本案标的不同,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适应于本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蒋晓静
审 判 员  董盼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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