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供,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购买电梯一台,同时证明电梯规格型号、价格等情况;证据2、杭州西子奥的斯公司出具的报价书1份,证明同一规格型号的电梯杭州公司报价是265000元,以及被告将电梯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电梯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报价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报价书封面上报价单位是西子奥的斯有限公司,但加盖公章的单位是杭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封面上是西子奥的斯商标,后面的是西奥商标;报价书上的电话不是西奥公司的电话;报价书上的报价人不是该公司员工;报价有效时间是30天,这与本案原、被告购买电梯的时间相差了十个月;电梯规格型号不一致,相差“(MRL)”。******
被告提供,证据1、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的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1份,证明“MRL”是无机房电梯的简写。证据2、照片8张,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电梯是豪华型无机房透明观光电梯,同时证明无机房电梯和有机房电梯是不同规格型号的电梯。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向被告购买电梯一台,同时证明电梯规格型号、价格等情况;证据2、因时间不同,且报价书明确有效时间是30天,故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证据2、因缺少佐证,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2月19日,绍兴鼎升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31日变更为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XO-OH-G(MRL)1000/1.0无机房观光电梯售价436150元,安装价41000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安装费、测试费在内总费用为47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关款项,被告安装的电梯也交付运行。******
本院认为,原告以显失公平提起变更之诉,故本案争点在于签订合同时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对此,评判如下:第一,双方合同约定的是XO-OH-G(MRL),而原告提供的报价书上是XO-OH-G,其不同点是MRL,故两物不具有完全一致性;第二,报价书的有效期限是30天,即2008年9月23日之后的30天,而双方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12月19日,故以报价书来作为显失公平的衡量标准缺乏基础;第三,双方从开始协商到最后签订协议,有一个时间过程,原告完全可以获取相关价格信息,况且本案合同存在补签的情形,原告再以不懂电梯价格行情、缺乏交易经验作为诉讼理由难以让人信服。原告主张之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鼎升现代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842元,减半收取392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