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6421号
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前房村公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481MA3KR45L2W。
经营者:蔡伟明,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现住滕州市南沙河镇前房村公路东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滕州市鲍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坤,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张武,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平行北路48号(城郊开发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242949135。
法定代表人:刘成俊,执行董事兼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朱述泉(未到庭),山东五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苏腾租赁站)与被告***、张武、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伟、唐建坤,被告***、张武,被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欠付租金115561.64元;2.判决三被告返还钢管5711米、扣件2302只;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三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三被告承租了原告出租的钢管、扣件等,用于三被告承建的滕州市中万国际工程。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三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及钢管5711米、扣件2302只未返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张武辩称,1.二被告是从金长城公司中万国际广场项目部承揽的工程,现在仍欠原告租金,但是没有原告说的这么多,只欠原告钢管789.4米,我们于2017年底去原告处归还,但是没找到人,原告当时已经不干了,因此租金只能计算至2017年底,扣件当时约定的是不收取费用,钢管按789.4米返还,扣件2302只同意返还。2.自2016年至今没人向我们催要过租金和钢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金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原告承担。
原告苏腾租赁站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发料单16张、收料单25张、本院(2016)鲁0481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书、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4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中涉及的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租赁合同、本院和枣庄中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涉及的商品混泥土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5张收料单包含在被告***、张武提交的收料单内,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16张发料单被告金长城虽不认可,但该16张发料单除编号为0002278和0002320的2张发料单外,其余14张发料单和被告***、张武提交的14张发料单一致,且16张发料单上均有被告***或张武的签名,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武围绕其主张提交了收料单31张、发料单14张,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票号为别为00858、00859、00863的三张收料单不认可,因该三张收料单发生于2015年12月,不包含在本案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因二被告提交的14张发料单包含在原告提交的16张发料单内,二被告提交的其他28张收料单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14张发料单和除票号为00858、00859、00863外的其他28张收料单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原告苏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金长城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金长城公司承建的滕州中万国际工程因施工需要由项目部代表公司租用甲方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品种和单价的标准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顶丝0.01元/只/天、套管0.009元/只/天,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承租方应在每月20日与出租方结算租金等费用,租金从发货当天开始计算至归还租赁物当天,承租方授权经办人:张武、***,收货单位简称:金长城中万国际。合同落款出租方处加盖原告苏腾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并由经办人周芙蓉签字,承租方处加盖被告金长城公司中万国际广场项目部的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苏腾租赁站按照被告方的计划分批次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双方并于2015年底前已将2015年度的租赁物、租赁费结算完毕。此后,原告苏腾公司按照被告方的计划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15日间分16批次向被告方交付钢管79395米、扣件31891只、顶丝3987只、套管250只,被告方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间分28批次归还原告钢管73684.3米、扣件29697只、顶丝3987只、套管250只。
因原、被告方未对欠付租金和未归还租赁物数额进行结算,且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苏腾租赁站申请依据本院确认的发料单16张、收料单28张记载的内容对三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的租赁费进行审计,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委托,山东中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12月13日出具专项审计意见:本案自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间产生的租金为137250.16元,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钢管5710.7米、扣件2194只。
庭审中,原告自认租赁期间被告***、张武已支付租赁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苏腾租赁站与被告金长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苏腾租赁站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有权向合同相对方被告金长城公司索要租赁费和租赁物;被告***、张武作为租赁物所用工程的承揽人亦同意加入本案债务,应当与被告金长城公司一起共同向原告苏腾租赁站支付所欠租赁费和返还所欠租赁物的义务。故对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其租金115561.64诉请,本院对有证据支持的租赁费137250.16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0000元后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三被告返还钢管5711米、扣件2302只,本院对有证据支持的钢管5710.7米、扣件2194只予以支持,对原告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武所提“2017年底去原告处归还租赁物,但是没找到人”和“已支付原告租金36000元”、“扣件当时约定的是不收取费用”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所提“钢管应按789.4米返还”和“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意见,均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金长城公司所提“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武支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费107250.16元;
二、被告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武返还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710.7米、扣件2194只;
三、驳回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滕州市南沙河苏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367元,被告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武负担1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