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81民初383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斌,山东典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洋洋,山东典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行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泉,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安乐街104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长城公司)、山东中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以斌,被告金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长城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525,631元及利息损失(以525,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金长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万公司在欠付金长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金长城公司、中万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金长城公司向***支付工程劳务费525,631元及利息损失(以525,63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与金长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金长城公司承建的中万国际广场商场及商务楼土建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6年4月12日,经***、金长城公司、中万公司协议确认,金长城公司欠付***工程款525,631元。
金长城公司辩称,其不欠***工程款,本案超出诉讼时效,***施工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中万公司至今未与金长城公司结算,且被告知可能会扣款,该责任应由***承担,应驳回***诉讼请求。
中万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中万公司作为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中万公司与金长城公司之间的工程审计没有完毕,无法查明中万公司是否尚欠金长城公司工程款,故对***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审计结算完毕后,如对金长城公司还有剩余工程款未付,中万公司可在欠付金长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工程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1.***与张光杰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4月25日张光杰出具的收到塔吊租赁费30,000元的收条、5月20日张瑞雪出具的收到塔吊租赁费50,000元的收条,证明***付清塔吊租赁费80,000元。金长城公司质证称对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与张光杰签订的协议,收条系张光杰和张瑞雪出具,**市瑞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涵公司)的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瑞峰,股东及高管为张瑞华,无法判定张光杰、张瑞雪和张瑞峰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瑞涵公司实际收到了塔吊租赁费。本院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了80,000元的塔吊租赁费,***与金长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实际支付了80,000元塔吊租赁费。***提交了协议和收据,80,000元数额不是很大,虽未提交转账凭证,但***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分两次给付,亦符合交易习惯。金长城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其未依约支付该费用,故可推定***已经付清毕塔吊租赁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2016年12月30日周芙蓉出具的解除合同的说明、鲍茂钦与周芙蓉的通话录音,证明***付清了钢管租赁费。金长城公司质证称,该说明不能证明***已经付清了钢管租赁费用,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判定通话人身份。本院分析认定,周芙蓉出具的解除合同说明内容为:“收到***打款(中万国际欠苏腾钢管租赁费)后,***与苏腾钢管租赁站签署的合同终止。此据待收到转账汇款为准。苏腾租赁公司周芙蓉”,金长城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自认其未依约支付该费用,故可推定***已经付清钢管租赁款,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金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15,631元的收条,***于同日出具的收到苦荞茶36,000元、30年贵宾宴13,698元、水布娅663元,共计50,631元的收条,2017年8月12日中万公司通过金长城公司支付***151,156元的电子回单,证明中万公司已向***付清215,631元。***质证称,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15,631元收条中的签名是其所签,对同日其出具的收到50,631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未实际收到苦荞茶,故以苦荞茶折抵36,000元工程款是不存在的,收条记载的内容实际系折抵工程款14,631元,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已收到151,156元工程款,认可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87元。本院分析认定,中万公司通过金长城公司转账支付***151,156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苦荞茶是否折抵工程价款的问题,***出具的收条中显示,对于苦荞茶、30年贵宾宴、水布娅折抵的工程价款共计50,631元,***书写“已收到”并签名,诉讼中,其主张没收到苦荞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书写收条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在没有收到相关物品时签署“已收到”且签字确认,不符合生活常理,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撑,故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对其出具的收到215,631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中万公司已向***支付215,63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2.金长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龚宝印与金长城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殷献忠与金长城公司没有关系。***质证称该情况说明与2016年4月12日***、金长城公司与中万公司签订的协议内容相违背,不予认可。本院分析认定,该情况说明系金长城公司单方出具,未有其他证据辅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鲍茂钦与龚宝印、殷献忠签订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龚宝印、殷献忠将中万国际广场商场及商务楼土建部分工程交由***、鲍茂钦施工,施工范围为土建主体及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及施工图中预留预埋、竣工清理及成品保护工作,承包方式为劳务大包干,工程采用劳务包干价440元/平方米(不含所有税金)。合同签订后,***组织了施工。
2016年4月12日,中万公司(甲方)、金长城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丙方交纳的该工程10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于2016年6月30日退还给许文生、鲍茂斌、任庆亮、张远鹏、鲍瑞国。2.乙方同意从本工程款中由甲方代扣代付给丙方,但三方应无条件办理完善相关手续。3.如不能履约,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乙方欠丙方工程款525,631元,乙方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应该由丙方、劳务班组承担的所有费用(钢管租赁费23万、塔吊租赁费8万元),余款乙方同意由甲方代扣工程款直接于2016年9月30日拨付215,631元至丙方。5.如丙方再出现该工程外欠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乙方不负责,由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甲方处加盖中万公司合同专用公章,龚宝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并加盖金长城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在丙方处签字捺印。2017年8月12日,中万公司通过金长城公司,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51,156元,另用苦荞茶、贵宾宴及水布娅等折抵工程款50,631元。2017年8月8日,***出具了收到215,631元工程款的收条。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钢管租赁费230,000元,塔吊租赁费80,000元,实际系***支付完毕。金长城公司自认,因无法与出租方取得联系,而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钢管租赁费和塔吊租赁费。
再查明,鲍茂钦陈述其与***一起合作施工了涉案工程,同意***代替其单独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金长城公司相应财产,本院于次日作出(2021)鲁0481民初3833号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缴纳案件申请费4020元。
本院认为,***、鲍茂钦与龚宝印、殷献忠签订的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因***、鲍茂钦无施工资质,该合同无效。鲍茂钦同意由***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将工程施工完毕,工程交付使用,应按约定获得工程款。2016年4月12日,中万公司、金长城公司与***达成结算“协议书”,对工程欠款数额及支付主体、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中万公司、金长城公司均应依据该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钢管租赁费和塔吊租赁费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6年完工,230,000元的钢管租赁费和80,000元的塔吊租赁费,出租方一直未与金长城公司联系索要,结合***提供的证据和金长城公司的自认,该310,000元费用系***实际支付,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协议书”中明确该项费用属***应承担的费用,虽然约定由金长城公司在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该“协议书”系金长城公司、中万公司和***三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出租方向***直接索要,***支付该项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交易习惯。***支付后,金长城公司应将该笔费用作为工程款向***支付。根据“协议书”约定,金长城公司欠***的工程款数额为525,631元。中万公司已依约向***支付工程款215,631元,故金长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10,000元(525631-215631)及其逾期利息。由于“协议书”并未对钢管租赁费及塔吊租赁费支付的时间予以约定,***代金长城公司支付完该笔款项后,亦未与金长城公司对该笔款项约定支付期限或举证证明曾向金长城公司索要该笔欠款,因此逾期利息应以3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要求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万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结算“协议书”中约定,除钢管租赁费、塔吊租赁费之外的215,631元由中万公司负担,中万公司已依约全部支付,其结算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亦未举证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中万公司在欠付金长城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金长城公司的给付义务来源于原、被告三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该“协议书”对钢管租赁费和塔吊租赁费并未约定支付期限,***在因金长城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而自行实施了付款行为后,对该笔欠款可随时向金长城公司主张,故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金长城公司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案件申请费4020元,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部分支持。中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60元,减半收取计4530元,由**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5元,***负担1555元;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金长城公司负担2372元,***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璇
书 记 员 孔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