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金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4民终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平行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05495182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界河镇北界河村北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2429491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静,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平行北路(北立交桥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169901349J。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原审被告**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0481民初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改判***公司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918360.4元;2.一、二审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由安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混凝土价格回落后,***公司仍按照上涨后的混凝土价格与安建公司结算并付款,且也未举证证明曾向安建公司主张调低混凝土价格,故应按照上涨后的混凝土价格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3月18日,***公司与业主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对**奥体华府5#、9#、10#住宅楼及相连5标段地下车库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第28.1条第8条约定商品砼优先采用**中联、安建商砼,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的规定。2019年5月7日,***公司迫于无奈与安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安建公司签署承诺函,约定以C30混凝土为基准价,原合同约定480元/m3,调整为C30型号465元/m3。但该价格也远高于同一时期混凝土的市场价格。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的约定,自2019年5月开始,安建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近三年时间里,共经历了三次市场价格波动,第一次为2019年8月,将C30基准价格由465元/m3调整至500元/m3;第二次为2019年11月,将C30基准价格由500元/m3调整至530元/m3;第三次为2020年3月,混凝土市场价格下降,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安建公司调低价格时,遭到安建公司拒绝,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就2020年3月以后供应的混凝土市场价格达成一致。2.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开始混凝土价格回落后,***公司仍按照上涨后的混凝土价格与安建公司结算,***公司已经用行为接受了上涨后的混凝土价格是错误的。***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4月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函两份,在确认函的最后明确写明“方量确认完成,单价暂定”。这说明从2020年4月开始,双方对混凝土单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公司只确认供货量,不再确认单价,结合安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自供货以来双方签字的多份确认函,自2020年5月开始,***公司签字的确认函上也只记录供货量,不再记录单价。至安建公司起诉时,双方也未能针对回落后的混凝土单价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迟迟不能办理结算。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公司在混凝土市场价格回落后仍按照上涨后的价格与安建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种认定显然没有事实依据。3.***公司虽然在2020年3月价格回落后还持续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安建公司每隔一段时间会根据自身的资金承受能力,通知***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该数额与确认函确认的金额并没有形成对应关系,安建公司主张支付的金额往往都是小于***公司欠付的供货金额。即便2020年3月混凝土价格回落时双方针对混凝土单价未能达成一致,但***公司按照自己主张的市场价格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公司仍欠付安建公司货款918360.4元,因此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公司按照上涨后价格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后,又作出违反禁止反言规则的情形。 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枣庄市住建局公布的混凝土市场信息价格,试图证明***公司主张调低价格有明确的市场价格依据,但一审法院却在混凝土市场价格回落时,仍支持安建公司按照混凝土的历史最高价530/m3结算,违背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在枣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站下载的2019年5月-2021年12月期间枣庄市常用建筑材料信息价格,以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安建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截图,用以证明安建公司自2019年5月开始向***公司供应混凝土,前后经历三次市场波动,2019年4月双方签订合同时,政府信息指导价为510元/m3,合同约定混凝土价格为465元/m3,第一次市场价格上涨,***公司应安建公司要求将C30基准价格由465元/m3调整至500元/m3;第二次市场价格上涨,***公司应安建公司要求将C30基准价格由500元/m3调至530元/m3;第三次混凝土市场价格波动,政府信息价下降至500元/m3。综合比较市场信息价格,双方签订合同之初与第三次市场价格波动时混凝土的市场信息价最为接近,因此***公司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向安建公司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465元/m3的价格予以结算,但安建公司只是口头同意降低价格,真正结算时,又利用在当地混凝土市场的强势地位及业主指定的特殊身份拒绝调低价格,导致双方最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完成结算。但一审法院不顾***公司举证的枣庄市住建局公布的混凝土市场信息价,仍支持安建公司主张的530元/m3历史最高价进行结算,违背公平、合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纠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多份证据,以证明曾多次与安建公司协商调低混凝土价格,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针对混凝土价格调低事宜与安建公司进行协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安建公司供应汽车泵单价为18元/m3,安建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以后计算单价按20元/m3计算,多计算部分23651元应予扣减。 四、一审判决***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因双方针对2020年3月以后的混凝土单价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至今不能完成结算,***公司也无法确定应向安建公司支付供货款的具体金额,***公司有意拖延支付供货款,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没有依据,依法应予纠正。 五、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建公司多次出现迟延供货的情况,给***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减。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混凝土单价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调价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调价函由***公司进行了确认,***公司在签订调价后亦在对账单对金额进行了确认,另外合同单价均依住建局公布的**混凝土市场价确定的,***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和调价函确定的价格履行付款义务。1.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调价函》并非***公司所述被迫签订,安建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进行第一次调整,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第二次调整,双方在价格调整后***在2019年11月18日-2020年3月31日均在对账单对金额予以确认,可见***公司对签订调价函后的单价是认可的。2.从信息指导价可以看出**市混凝土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C30基础单价均在520-580元间,安建公司与***公司调价函的单价只是在**市场价的低值附近,与混凝土市场价格相符。另外安建公司在两次混凝土价格上涨后均发函给***公司,***公司亦进行了签字确认,双方按照确认的价格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若***公司认为价格20220年3月份价格回落,针对价格双方可以进行调整,但***公司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价格进行了降低,***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公司所述安建公司是按照枣庄住建局公布的最高价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安建公司提交的单价指导价可知**区域的混凝土单价要高于周边区域,在2020年4月份后C30单价为520-580元之间,安建公司主张按照调价函的价格符合市场价。 三、安建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后的对账单中已经对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后续供货亦为车载泵为20元/m3,***公司在已经确认价格的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现在又提出质疑,恶意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四、***公司所述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因为2020年3月份后单价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据对账单中显示安建公司在2020年4月前已经对金额进行确认,但2020年4月份前的付款金额是远远低于所供的混凝土金额。依据涉案合同第4.1条以及6.1条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已于一审中提交。 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安建公司按时、足量进行供应混凝土并不存在违约情况,***公司的目的是恶意不履行付款义务,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安建公司存在不按时供应的情况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城郊公司未进行陈述。 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混凝土货款2343733.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3000元;4.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8日,***公司与**红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奥体华府5#、9#、10#住宅楼及相连5标段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建**?奥体华府5#、9#、10#住宅楼及相连5标段地下车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0天,住宅楼基础主体施工工期:270日历天。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第8条:门窗洞口采用一次成型滴水线。商品砼优先采用**中联、安建商砼。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公司与**红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均于合同落款处加***。 2019年5月7日,需方***公司(甲方)与供方安建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混凝土订货单3、工程名称:**奥体华府项目9#、10#楼。6、具体施工部位、规格数量及价格见下表:C15单价450元/m3,C20单价460元/m3,C25单价470元/m3,C30单价480元/m3,C35单价495元/m3,C40单价510元/,C45单价525元/m3。备注:1.抗渗混凝土P6在上表同强度等级价格基础上增加10元/m3。P8在上表同强度等级价格基础上增加15元/m3。2.防冻混凝土在上表同强度等级价格上增加15元/m3。3.细石混凝土在上表同强度等级价格基础上增加10元/m3。4.抗裂纤维混凝土在上表同强度等级价格基础上增加50元/m3。5.泵送费在上表价格基础上汽车泵增加18元/m3,车载泵增加20元/m3,地泵增加15元/m3(车泵不足100方按100方结算)。6.其他约定:以实际供货量结算。第四条货款的结算与支付1.月结:每月月底挂账,月初5日前结清所有商砼款。3.供方开具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条按合同约定双方及时对账结算,经双方确认,签字或**后作为需方结算付款依据。第六条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次日起,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给需方,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需方须按拖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没付清货款之前,需方不得向其他混凝土生产厂家购买商铺混凝土。第八条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款1.混凝土价格随原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剂等)因市场价格的波动可作相应的调整。合同订立后,安建公司与***公司均于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双方代表人均于代表人处签字**。合同随附混凝土价格的承诺:1.我***为保证工程质量,我方将确保有相应的各项措施投入,保障现场的材料供应,按工程进度及质量要求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工作。2.关于2019年5月7日于***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以C30为基准价格480元/m3,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调至C30为465元/m3。3.我***将严格服从和配合好贵方的各项工作。 2019年8月9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沟通致函》,其主要内容为:针对当前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及环保形势,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9年8月10日起,各型号混凝土在原执行价格基础上调35元/m3。特此沟通,请贵方公司予以支持理解。本沟通函一式两份,请贵方公司收函后进行**确认并返回我公司一份。***公司收函后落款确认人处由***、***签字确认。 11月18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沟通致函》,其主要内容为:针对当前原材料价格上涨的情况及环保形势,普通商品混凝土供应价格在原结算价格的基础上调30元m3,自2019年11月15日零点起开始执行。为保证正常供应,希望贵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下午5:00前给予确认回复。回执处有***公司经理***11月25日签字,意见为同意于2019年11月25日开始调价。 2019年8月19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公司欠付安建公司货款1231699元(合2540m3),2019年8月23日***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9月21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1日***公司欠付安建公司货款1217385元(合2345m3),***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11月9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公司欠付安建公司货款1383985元(合2693m3),2019年11月18日***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11月30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公司欠付安建公司货款2514230元(合4712m3),***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12月31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公司欠付安建公司货款676500元(合1198m3),***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2020年1月31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公司欠付安建公司货款750735元(合1345m3),2020年4月7日***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4月7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公司欠付安建公司货款1895495元(合3425m3),2020年4月7日***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公司与安建公司共同确认货款总额为9670029元(1231699元+1217385元+1383985元+2514230元+676500元+750735元+1895495元=9670029元)。 5月2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公司使用安建公司混凝土4126m3,2020年5月14日***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7月31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公司使用安建公司混凝土9328m3,***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10月31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公司使用安建公司混凝土3677m3,***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2021年4月8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使用安建公司混凝土1393.5m3,***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10月8日,安建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确认函,确认函载明自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公司使用安建公司混凝土382m3,10月11日***公司经理***签字确认。 案外人廖汉洲、***、***证言载明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公司试图购买其他公司混凝土,业主及监理未予同意。 庭审中,对于案涉混凝土使用方量,安建公司主张使用方量为37238.5m3,经一审法院核算,安建公司共计向***公司供应混凝土37165m3;***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19780269元(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欠款9670029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欠款2272000元+2020年5月1日至7月31日欠款4948105元+202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欠款1956690元+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欠款73217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欠款201270元=19780269元),对于***公司已付货款17475505.10元,安建公司予以认可。 经一审法院查证,***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城郊公司,持股比例100%。 一审法院认为,安建公司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原、被告庭审辩论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在于两点:1.是否可预见。2.是否可防范。对于预见性,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未来风险,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预见且无法预见的基础条件变动。相较情势变更,商业风险是正常的可预见的合同基础变动。对于防范性,因商业风险通常具有可预见性,故合同当事人通常可以采取措施进行防范。情势变更不具备预见性,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订立时,案涉买卖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混凝土价格随原材料因市场价格的波动可作相应的调整。据此可知,***公司对混凝土价格的上涨或下跌在合同订立之初就已经预见。其次,案涉混凝土两次价格上涨后,安建公司均发函***公司,***公司均表示认可。再次,2020年3月份混凝土价格回落后,***公司与安建公司在随后混凝土货款结算中,***公司均是按照上涨后的混凝土价格与安建公司结算。退言之,***公司如认为2020年3月后混凝土价格过高需要调整,可行使其再交涉权利,但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公司曾要求安建公司调低混凝土价格。综上,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格的涨跌显属可预见、可防范的商业风险,而非不可预见、不可克服、不可防范的情势变更,案涉买卖合同不应适用情势变更规则。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建公司依约向***公司交付混凝土37165m3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公司应及时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公司未按约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安建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货款2343733.9元,经核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304769.9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买卖合同虽约定月结,但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结算均是分阶段结算,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安建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予以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方式为:1.以13713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732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以201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城郊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法人财产,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安建公司诉请***公司承担律师费113000元及保全担保费2640元,案涉合同并未对上述款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上述款项并非必要支出,故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辩称其对案涉混凝土单价不予认可并多次与安建公司协商,但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仍按照上涨后的混凝土价格向安建公司支付货款,因前一行为已得到对方的承认或信任,现***公司又作出完全相反的抗辩,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破坏民事诉讼的整体进展,故应适用禁反言规则,对其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案外人廖汉洲、***、***所作三份证明,其本质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上述三份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城郊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4769.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37132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0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以7321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以20127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自202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市安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城郊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承担。 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安建公司的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一张),***向***手机发送的安建公司向***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量确认函一份,***公司针对安建公司发送的方量确认函统计出来安建公司是按照汽车泵单价20元/m3进行计算的(2019年8月20日以前是按照18元/m3计算,此后安建公司是按照20元/m3计算),但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汽车泵增加18元/m3而不是20元/m3,***公司经过统计,安建公司多计算汽车泵送费为23651元,在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体现这个问题,只是当时提交的证据9是针对2020年3月市场指导价格回落后***公司主张混凝土按照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时的市场价格465元/m3,以及纠正后的汽车泵送费一块统计出来相应数据。 安建公司质证意见为,合同约定汽车泵为增加18元/m3,车载泵送价20元/m3,依据***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确认函,首先***公司已经对对账函进行确认,另外后面的泵送是车载泵而非汽车泵,***公司提交表格中后续泵送价格为20元/m3,而非***公司所述18元/m3。***公司已经对价格进行了确认,应按照双方确认的价格进行核算。从对方提交的表格中可以看出,从2019年9月份,泵送价格就是20元/m3。***公司提交的电子表格仅是单方制作的,双方并没有进行确认,最后确认的价格以对账单为主。 安建公司提交新证据为枣庄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发布的同时期的C30基础指导单价,证明混凝土C30**区域的单价为520-580元之间,安建公司按照530元的单价向***公司发函,***公司进行确认,此价格亦为**区域C30的低值点(**混凝土的单价要高于周边地区)。 ***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安建公司提交的是从2020年9月开始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格,而安建公司的供货是从2019年的5月开始,所以并不全面。安建公司陈述**的价格比枣庄其他地区要高,但是根据***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枣庄市住建局网站公布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格是与安建公司制定的价格基本持平的。所谓政府的信息指导价格都是普遍高于市场价格的,因此安建公司依据不全面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格用于证明自己的定价并不高,其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直接关系。***公司主张2020年3月以后政府公布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格回落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政府公布的指导价格,就应当按照该时期双方签订合同时确认465元/m3的价格予以计算。***公司的该主张符合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项的约定,混凝土价格随原材料随市场价格的波动做相应的调整。也符合***公司与本案的发包人**红星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总包合同,混凝土等材料以枣庄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指导价2018年第四期7月为准,现行价格以施工同期枣庄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格为准。安建公司恰恰是发包人指定的混凝土供应商,在施工合同的第8项中有约定,因此安建公司主张按照**市政府相关部门公布的混凝土信息指导价格,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的实际履行内容。 城郊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3月后的商品混凝土单价是按465元计算还是按530元计算,***公司主张双方口头协商混凝土单价进行价格下调,有无证据支持。二、***公司主张汽车泵送按18元/m3计算还是按20元/m3计算,有无证据支持。三、原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7日,但合同当事人履行发货、付款等合同义务持续至2022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焦点一,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效力为有效合同。***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的混凝土价格应以C30作为基准价格,单价应按465元/m3计算而不是按530元/m3计算,其理由是465元/m3是当初合同约定的价格。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混凝土价格随原产材料(水泥、砂、石外加剂等)因市场价格的波动厅作相应的调整。可见合同当事人对商品混凝土价格随着原材料市场行情上涨或下跌在合同订立时就已提前预判。同日,安建公司就将C30的单价由480元/m3调至465元/m3。后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建公司先后于2019年8月9日、2019年11月18日发函将C30混凝土单价调至500元/m3、530元/m3,***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沟通函上进行确认。***公司上诉主张,曾在2020年3月20日与安建公司口头协商将C30商品混凝土单价调至465元/m3,因安建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焦点二,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一条关于泵送价格约定:泵送费在上表价格基础上汽车泵增加18元/m3,车载泵20元/m3,地泵增加15元/m3(车泵不足100方按100方结算)。安建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后的对账单中已经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账单上载明车载泵为20元/m3,***公司亦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公司上诉主张应按18元/m3计算缺少证据证明,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需方不按期支付混凝土货款,从超过两天次日起,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给需方,超过十天,每逾期一天,需方须按拖欠数额的日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没付清货款之前,需方不得向其他混凝土生产厂家购买商品混凝土。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在一审起诉时,安建公司主张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违约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公司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4元,由上诉人**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