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2执53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波杭钢富春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695097573G。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区A区贤庠镇芦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326430X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新碶明州西路金茂大厦11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宁波杭钢富春管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商事仲裁纠纷(2021)甬仲字第305号调解书执行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059985.82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11541元、执行费24899.73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经实地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罚款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宁波杭钢富春管业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盛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浙02执53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金首
审判员**
审判员宁航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