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03民初203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6号潇湘大厦。
负责人:洪玲,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娟,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林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梅湾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徐海燕,女,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永州分行)与被告永州市林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智电器公司)、***、徐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永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红、冯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徐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州市林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及利息复利17119.5元,合计1017119.5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2年4月11日,实际应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徐海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截止起诉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
事实与理由:林智电器公司于2021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Z2101LN1566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1月18日-2021年12月16日;202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Z2101LN1567428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2月1日-2021年12月16日。上述两笔贷款年利率为4.1%,每月21日为利息支付日,按月结息。保证人***、徐海燕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21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21018GR597462的《保证合同》和《承诺函》。保证人与原告约定:为林智电器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至2026年4月17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为600万元,及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之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发放贷款本金5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与原告签订的《银担保合作协议》及《担保合同》,已按照约定承担了林智电器公司上述两笔贷款80%的担保责任。截止2022年4月11日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017119.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徐海燕均未予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查明事实如下:
1.林智电器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林智电器公司唯一股东,与徐海燕为夫妻关系。2021年1月18日***签署林智电器公司股东决议,同意向交通银行永州分行申请6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同日,***作为担保人与交通银行永州分行签订编号为C21018GR597462的《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保证人(***)为债权人(交通银行永州分行)与债务人(林智电器公司)在2021年1月18日至2026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额为600万元,及主债权持续至保证人承担责任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等费用之和。徐海燕在保证合同尾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声明:徐海燕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同时,***及其配偶徐海燕向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为林智电器公司在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办理的授信业务(授信金额为陆百万元整)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
2.林智电器公司与交通银行永州分行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Z2101LN1566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林智电器公司向交通银行永州分行申请300万元的一次性贷款额度(可多次使用),授信期限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2月16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2年1月18日。同日,林智电器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在编号为Z2101LN156642130000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确认并盖章,该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本金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21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18日(到期日),申请提取的贷款(金额3000000元整)已于2021年1月22日转入账户5972********,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4.1%。2021年2月1日,林智电器公司与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再次签订了编号为Z2101LN156742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林智电器公司向交通银行永州分行申请200万元的一次性贷款额度(可多次使用),授信期限自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2年2月1日。林智电器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2日在编号为Z2101LN1567422800001的《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上确认并盖章,该额度使用申请书载明:借款本金2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21年2月8日至2022年2月1日(到期日),申请提取的贷款(金额2000000元整)已于2021年2月8日转入账户5972********,该笔贷款实际利率为4.1%。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3.2021年1月18日,永州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C210113GR5973921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林智电器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Z2101LN15664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2021年2月1日永州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C210131GR5978739的《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务人为林智电器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Z2101LN156742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前述主合同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因该合同所担保的债务人林智电器公司未在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债权人借款,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为合同编号:5972021000000096的贷款向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偿还了本金2400000元、利息34889.35元,为合同编号:597202100000184的贷款向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偿还了本金1600000元、利息21425.71元。截止2022年4月11日,合同编号:5972021000000096的贷款尚欠本金600000元、利息10420.83元、复利157.04元;合同编号:597202100000184的贷款尚欠本金400000元、利息6491.67元、复利49.96元,二笔贷款共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复利17119.5元。
4.2022年1月7日,交通银行永州分行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诉前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刘汉红、冯晓娟两位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若取得诉前财产保全裁定并冻结交通银行永州分行提供之线索依法可以保全的财产后予以支付10000元律师费。本案起诉前,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由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刘汉红、冯晓娟两位律师代理,本院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2022)湘110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为此,原告方预交诉前保全费用5000元,并于2022年2月18日支付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000元。
2022年4月11日,交通银行永州分行(甲方)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代理本案后完成立案且取得一审、二审(如有)完全胜诉效果或取得甲方确认的调解结果(已生效法律文书为准)的,支付律师费10000元;立案前撤回的甲方不支付律师费,立案后庭审前撤诉的,该项律师费减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公证费等不纳入计付律师费基数,除支付律师费外,甲方不承担律师任何办案及其他费用。2022年4月18日,交通银行永州分行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到期贷款通知书、催收通知书、银担保协议、还款回执、委托代理合同、账户明细、到期贷款通知书、结婚证、(2022)湘1103财保17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应依约归还贷款本息。现双方两笔约定的贷款期限已于2022年的1月18日、2月1日届满,被告林智电器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永州市潇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保证合同,为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偿还了两笔贷款80%的本金及部分利息,现被告林智电器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22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7119.5元,以上共计1017199.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徐海燕与***系夫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徐海燕对于案涉贷款明知且同意,其本人亦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名、捺印,故案涉贷款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徐海燕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为实现案涉债权,原告与湖南金州(永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和《委托代理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上述合同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共计2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实际支出,根据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七十四条、六百七十五条、六百七十六条、六百八十五条、六百八十八条、六百九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林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截至2022年4月1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7119.5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贷款结清之日止;
二、被告永州市林智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徐海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0元,减半收取计70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45元,由被告永州市林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徐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枫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唐夏辉
代理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