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26民初298号
原告:***,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平**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开发区天岳大道振兴综合楼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682802843E。
法定代表人:冷世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隆,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原告***诉被告平**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日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此进行了评估。原告***、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福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9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评估机构出具评估结论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11月1日至11月7日七天内因修复汽车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和误工费用4024元(包括:1、往返上下班的士费560元;2、公司去工地结算840元;3、开车往返长沙对车辆进行评估的油费、过路费、误工费共计900元;4、开车往返岳阳对车辆进行评估的油费、过路费、误工费共计1000元;5、去长沙、岳阳餐费200;6、诉讼费52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告将自己的雷诺小车停放在平伍公路通盛混凝土公司门外停车区域内。被告下属的平江县平伍公路华润天然气站紧邻通盛混凝土公司,因被告公司对气站顶棚进行维护(防锈漆喷漆),在没有对工作面进行防护的情况下,喷漆附带的碎末颗粒飘至通盛混凝土公司内外,造成原告车辆全身包括饰条、护板、挡板、玻璃、雨刮器、后视镜等多处漆面受损。事后被告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清洗护理,但车辆无法恢复原状,后经协商也不能赔偿原告损失。经原告定损,恢复原状的费用为28977元。被告喷漆不善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不当部分诉讼请求,诉讼费依法由原、被告分摊负担。本案中虽然原告车辆多处漆面受污,但完全能够修复如初,原告将其损失由4S店认定作为依据,显然不当。而且原告对自己的车辆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照片及4S店维修清单,以证实原告车辆受到损失需要维修金额为28977元。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认为维修清单是更换配件的,但车子只是某处脱漆,并未造成车体损坏,没有必要更换配件。本院认为,维修清单并非有评估资质的机构所出具且被告已提出对该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维修清单不予采信。2、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本院委托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以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5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是依据岳阳4S店的结论,原告之前在长沙4S店的更换配件的证明也应作为认定依据,该评估结论不合法不公平,应当采纳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用清单。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回复如下:2020年5月15日,法院组织我公司评估专业人员和双方当事人在平江县供销社院内对评估标的进行了现场查勘,我公司两名评估专业人员在现场已向车主等当事人出示了证件,现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车辆进4S店进行检测。2020年7月11日,参与了2020年5月15日现勘的车主把湘A×××××车辆开入岳阳雷诺4S店,双方当事人及我公司评估专业人员均已到场。现场我公司向4S店工作人员及在场人员介绍评估公司评估专业人员的身份并说明了相关情况,4S店工作人员在对该车清洗后进行查看,证明:“可以负责雷诺湘湘A×××××外观的磨砂件上面白色颗粒维修好,价格约为3000元”并开具证明。本次是以“修理为主,更换为辅”的原则,公平、公正、独立、客观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认为,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社会鉴定机构所作,程序合法,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支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0日,原告***将属自己所有的湘A×××××雷诺牌小车停放在平伍公路通晟混凝土公司外的区域内,紧邻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下属的平江县华润燃气站。当日被告公司对气站顶棚进行维护喷漆,因防护措施不到位,喷漆颗粒造成原告车辆多处漆面受损。事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专业清洗,但未能达到原告要求,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2020年3月2日,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7月26日湖南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本次委托评估的标的损失为人民币3500元”。同时,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产生了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部分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对顶棚进行喷漆维护,但未尽到防护义务,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原告车辆维修损失由鉴定机构评估为35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和修车造成的误工费用进行赔偿,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的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项目,鉴于原告主张的是财产受到损失,现无法律规定财产受损可以由侵权人赔偿误工损失,其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正常停放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车辆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不应采纳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江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00元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1000元(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本案评估费3000元,共计3262元,由被告平江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奇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盼盼
书记员熊咪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