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2民初3749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街道坦塘村9组160号。
法定代表人:顾湘清,系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昶。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王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元;3.判令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大道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将其中部分钻炮眼孔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提供机械、人工、材料,原告于2017年初进场施工。2019年初左右,原告施工完毕退场。2019的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150,000元,已支付了82,000元,下欠68,000元。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不肯支付。另查明,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清,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鉴于原告在庭前就其主张的权利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欠款单,证实原告在朝阳大道一期工程工程款是150,000元,已支付82,000元,仍拖欠68,000元;
2、永州市应急管理局文件,证实永州市城建投资工程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市政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
3、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实际承包了朝阳大道一期工程;
4、原告本人的每日记账本,证实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并与**的管理人进行了签字结算。
5、案外人唐武斌、雷德校的每日记账本,证明目的同证据4。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书证,所载的书面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了总计人民币150,000元的工程款业务来往,并尚欠68,000元,不能证明是本案诉争的工程欠款,该书证的抬头所载明的,可以反证**在该份证据中的6.8万元欠款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无关;
2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
3号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证据中**在该案中的自述可以看出**本人才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的诉称是有矛盾的;
4、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决,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明系书证,上面只载明某年某月日多少米,并未出现与本案有关的诉被告进行确认,故无法证明原告的所称的事实。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五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号证据我公司不清楚,与我公司无关,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2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3号证据证实涉案实际施工人系**;
4、5号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没有写明是哪个工地的结算,不排除是原告给被告**钻炮眼的所有工地结算,其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原告自带工具给被告**承揽的打炮眼工地钻炮眼。2019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内容为:2019年2月份以前账全部已结,总收入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支币、油款、民工工资共计82,000元(捌万贰仟元整),下欠68,000元(陆万捌仟元整),其中民工工资28,000元,机械费40,000元,属实。结账时间与项目同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付未果,原告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朝阳大道的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朝阳大道的土石方爆破承包给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将钻爆眼承包给被告**,**将该业务承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2月给被告**钻炮眼,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民工工资28,000元、机械费40,0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19年2月同期年利率4.90%标准给付至2020年11月的资金占用利息233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金额的占用利息给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两个公司系合法承包和发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打炮眼,而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承揽了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打炮眼工程,属违法分包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68,000元及利息2233元;
二、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390元,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承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跃林
人民陪审员  杨继松
人民陪审员  李卫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淑萍
书 记 员  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