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与**、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2民初3748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接履桥街道坦塘村9组160号。

法定代表人:顾湘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昶,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高,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2280元;3、判令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大道一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将其中部分钻炮眼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2017年初进场施工,2019年初施工完毕,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122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发包给**,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配送打眼,与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没关系,没欠原告的钱。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涉及到本案的工程和施工项目;原告未提供参加涉案工程的证据。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在朝阳大道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2、永州市应急管理局文件;3、民事判决书;4、朝阳大道每天结算计量。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欠条不能证明是欠朝阳大道工程款;对2、3号证据质证意见是不清楚;对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认为其与本案工程无关联;对4号证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是在朝阳大道从事钻眼工作。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也认为与本案工程无关联。对4号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没有写明是那个工地的结算,不排除是原告给被告**钻炮眼的所有工地结算,其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至2019年,原告自带工具给被告**承包的打炮眼工地钻炮眼。2019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2017-2019共计工程款328300元(叁拾贰万捌仟叁佰元整),总支数(包括油数、材料款、民工工资)共计币205500元(贰拾万零伍仟伍佰元整),**下欠机械费122800元(壹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结清时间与项目部同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付未果,原告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朝阳大道的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朝阳大道的土石方爆破业务承包给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将钻爆眼业务承包给被告**,**将该业务承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2月给被告**钻炮眼,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费1228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19年2月同期年利率4.90%标准给付至2021年4月的资金占用利息1228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两个公司系合法承包和发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打炮眼,而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承包了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打炮眼工程,属违法分包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2800元及利息12280元;

二、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2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17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再永

人民陪审员  唐子萍

人民陪审员  李苏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友红

书记员贺文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