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与**、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02民初3747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南津北路(职校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顾湘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曾卓,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昶。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本案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于2021年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丰、王建雄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属疑难复杂案件,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3750元;3、判令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左右,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永州市零陵区朝阳××道××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爆破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包。被告**承包后,将其中部分钻炮眼孔工程交给原告实际施工,由原告提供机械、人工、材料,原告于2017年初进场施工。2019年初左右,原告施工完毕退场。2019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总计385109元,已支付了247609元,下欠137500元。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不肯支付。另查明,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未付清,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长沙市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有专业施工资质的永安爆破公司,没有过错;2、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证据上所显示的欠款是否是本案工程的工程欠款,证据不足;3、关于**分包的工程是否有专业的资质,原告需要举证说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给长沙市市政公司程序合法,其他意见跟长沙市市政意见一致。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工程结算单,证实(1)原告在朝阳××道××期工程工程款是385109元,已支付247609元,仍拖欠137500元;(2)原告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2、永州市应急管理局文件,证实(1)永州市城建投资工程是该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市政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2)证实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

3、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实际承包了朝阳××道××期工程,而结合证据1又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4、原告本人的每日计量记录,证实原告是该工程的施工人,并每日做了详细记录,与**结算有依据。

5、案外人唐武斌、康跃明的每日计量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4;

6、结算单一份,证实证据3中所涉案的结算单与本案中的结算单基本一致。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六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所载内容来看,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了385109元的工程款,不能证明该工程款系本案所诉项目的工程款,亦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证据最后一句话与基本事实不符,发包人与承包人工程尚未结算,总承包人与爆破公司的工程款也未结算;

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4、5号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得知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所载内容看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本案工程项目一一对印;

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仅能证明**与唐得生发生业务往来。

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六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号证据对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有异议,是否是合法取得不知道,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现在不知道,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能达到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的目的;

2号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承包人的身份;

4、5号证据不清楚,从目前证据来看,无法判断真实性和合法性,更无法判断它的关联性;

6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未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5号证据,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单没有写明是哪个工地的结算,不排除是原告给被告**钻炮眼的所有工地结算,其真实性不确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原告自带工具给被告**承揽的打炮眼工地钻炮眼。2019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注明:“2017-2019年***共计工程款385109元(叁拾捌万伍仟壹佰零玖元)总支币(包括油款、材料款民工工资)共计币247609元(贰拾肆万柒仟陆佰零玖元)**下欠机械费:壹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整(¥137509元)结清时间与项目部同步”。尔后,原告向被告**催付未果,原告故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判处。另查,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将朝阳大道的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朝阳大道的土石方爆破业务承包给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将钻爆眼承包给被告**,**将该业务承包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2月给被告**钻炮眼,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机械费137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019年2月同期年利率4.90%标准给付至2020年11月的资金占用利息1235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此金额的占用利息给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两个公司系合法承包和发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打炮眼,而被告**没有相应资质却承揽了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打炮眼工程,属违法分包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7500元及利息12353元;

二、被告永州市零陵永安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5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95元,由原告***承担42元,被告**承担4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新军

人民陪审员  唐子萍

人民陪审员  李苏琼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玉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