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与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永州潇湘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08号凯华大厦1001房-10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进行实体审理或者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因案涉项目未经财政评审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财政评审不是项目结算的必要程序,在被上诉人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四年多的时间都未按约定完成项目的变更审批手续并履行送审义务的前提下,永州市日升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零陵区樟树脚公园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初审报告》及《零陵区樟树脚党建公园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初审报告》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应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910,864.05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未付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三、确认原告在该两涉案项目工程的折价、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永州市零陵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和零陵区城建投资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纪要,原告和第三人承建的零陵区樟树脚公园景观工程及后增加的工程,结算后都要以零陵区财政评审中心的评审的结果为准。因此,原告起诉涉案项目,因未经财政评审,工作量无法确定,且财政评审中心,在对本院函询中亦表示,没收到相关建设单位提交樟树脚公园景观工程项目的结算评审资料及未履行完相关部门及领导审批手法。不符合结算送审条件;并非拒绝进行评审。而双方合同的约定的中标总造价为10,031,632.09元,被告现已支付款为18,450,000.87元。因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该工程造价及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必须以永州市零陵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结果为准;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起诉不符合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以因案涉项目未经财政评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由驳回起诉错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3525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勇 审 判 员  唐 英 审 判 员  柏国平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倩 书 记 员  **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