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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州潇湘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新村1巷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潇湘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羊角山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州潇湘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源公司)、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零陵沿江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