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11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梅湾路新村1巷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潇湘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百万庄6号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羊角山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市零陵区芝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永州潇湘源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湘源公司)、永州市零陵沿江大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零陵沿江大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1102民初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唐 英
审判员 柏国平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