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107民初11557号
原告: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迎凯路10-6号4号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2974732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12130057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
原告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97500元及违约金50017.5元(以975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9月27日暂计至2019年7月20日,违约金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广西锦虹太阳能光伏项目(二期)10KV配电线路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被告将南宁市锦虹棉织有限责任公司北湖厂区的10KV升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95万元,原告完成工程量累计达到工程总量的100%且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足广西电网公司送电验收要求时,原告提交付款申请报告,被告审核通过后支付至合同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期满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工程质保期限为一年。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5年9月15日在各方共同验收下并网发电。质保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请款,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75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变流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锦虹太阳能光伏项目(二期)10KV配电线路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九章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合同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仲裁,而甲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为南宁仲裁委员会,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该仲裁协议约定有效。因此,本案应由南宁仲裁委员会受理,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广西锦虹太阳能光伏项目(二期)10KV配电线路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涉案《广西锦虹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二期)10KV配电线路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直接向甲方所在地申请仲裁。经审查,甲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为株洲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株洲仲裁委员会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有效。故原告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向株洲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向本院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77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予原告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月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高济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旺才
书记员唐敏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