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民终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书权,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绿能电力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区人民法院(2016)桂0127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衍庆公司上诉称: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7196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22日以银承(票号:21728458)付5万元于被上诉人,该银承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21日。但被上诉人超过承兑期限去银行兑付才发现汇票错误,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补救责任。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实属不当。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只承诺对所欠尾款71965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一审法院判定以121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算利息不当。
被上诉人绿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绿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衍庆公司支付绿能公司设计费121965元;2、判令衍庆公司支付绿能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21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2010年5月2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110KV送变电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110KV变电站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为560000元;原告承担被告劲达兴变T接良圻—六景110KV线路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勘察设计费为150965元。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原告设计费,则每逾期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勘察设计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欠勘察设计费121965元。
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履行支付勘察设计费50000元,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的名称将“南宁劲达兴纸业有限公司”写成“南宁劲达兴纸浆有限公司”错过承兑时间,造成原告无法得到承兑款。2015年6月1日,原告在向被告发出的《企业往来账核对函》中要求确认被告尚欠款项为121965元。被告财务人员在2015年6月3日对账复函确认“我司于2013年4月22日以银承(案号21728458)付5万元给贵公司,但在贵公司账上无体现,我司实际欠款为71965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书,承诺对所欠原告款项71965元于2015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付清,原告遂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衍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的设计费不能兑现的责任应由谁承担?2、衍庆公司尚欠绿能公司的设计费应为多少?3.绿能公司要求衍庆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否过高?应如何调整?
衍庆公司与绿能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衍庆公司承认至今尚欠绿能公司的设计费为71965元,绿能公司主张衍庆公司尚欠的设计费为121965元,相差50000元的原因是绿能公司与衍庆公司均承认在履行支付设计费过程中衍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向绿能公司支付设计费50000元,后因银行承兑汇票在背书转让的过程中因背书人的名称书写不一致,导致该汇票无法兑现,该过错是由于衍庆公司方面的原因造成,应由衍庆公司承担不能兑付的责任,故衍庆公司尚欠绿能公司的设计费应为121965元,对绿能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绿能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折算为月利率则是6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月利率为5‰上下浮动,绿能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明显过高,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调整为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衍庆公司应付给绿能公司设计费121965元;二、衍庆公司支付给绿能公司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219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加收50%)。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衍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且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欠款数额的问题。上诉人衍庆公司主张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绿能公司支付了50000元设计费,导致该汇票无法承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绿能公司逾期承兑,因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衍庆公司尚欠的款项为71965元。本院认为,在汇票到期前,绿能公司已就汇票出现的错误问题与衍庆公司进行沟通,但衍庆公司未能解决,因此导致该汇票不能兑现的责任在于衍庆公司,一审判决认定衍庆公司尚欠绿能公司的设计费数额为12196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衍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因此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南宁衍庆纸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敏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