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南京鹏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鹏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20AWP79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9区12幢302室(江宁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9835214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九里九奔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鹏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2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鹏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江公司对鹏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龙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龙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7**货单中,仅有3张有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其余4**为高建签字。鹏成公司不认识高建,更未对其进行过委托授权。一审法院仅凭借该送货单就认定鹏成公司接受了货物并要求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2.龙江公司提供的配电箱等存在质量问题,而龙江公司一审过程中刻意隐瞒了该事实,造成法院无法还原真相,从而错误判决鹏成公司支付货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存疑,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龙江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鹏成公司立即支付定作款382981.88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江公司、鹏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龙江公司向鹏成公司供应配电柜等产品。双方分别于2021年1月4日、5月14日、7月8日、9月23日签订《定货合同》共四份,合同金额分别为79000元、158294.31元、112783.4元、32904.17元,共计382981.88元。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龙江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公司未履行任何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龙江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龙江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后,鹏成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龙江公司要求鹏成公司支付货款382981.8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该院确认自起诉之日的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鹏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龙江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鹏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江公司货款382981.88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果鹏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5元,减半收取3522.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042.5元,***公司负担。(该款龙江公司已预交,龙江公司同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龙江公司,该院不再退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龙江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案中,龙江公司与鹏成公司先后签订了四份《定货合同》,明确了鹏成公司向龙江公司采购货物名称、数量、交货时间等内容。后,龙江公司按约向鹏成公司履行义务。鹏成公司虽仅认可由***签字的送货单,否认由高建签字的送货单,但由高建签字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地址、收货联系人均与由***签字的送货单一致,且送货单列明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等属于《定货合同》约定的货物范畴。因此,一审采信高建签字的送货单并无不当。其次,鹏成公司虽主张其并未完全收到《定货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自《定货合同》签订至本案诉讼期间,鹏程公司并未曾进行过催要,且四份合同系分别间隔一定时间签订,鹏成公司未收货物情况下再三与龙江公司签订新的定货合同,亦不合常理。最后,鹏成公司虽提出龙江公司提供的配电柜等存在质量问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间《定货合同》、送货单支持龙江公司主张的货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45元,由南京鹏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曾 璜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