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志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45396847K,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9835214M,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九里九奔东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志航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1民初336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志航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理解错误。对于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不能理解为只要诉讼请求为支付金钱,就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而本案主要争议标的是配电箱是否合格,并不是针对“给付货币”义务,而是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要求,因此,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被上诉人住所地。二、本案由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地的确定分别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几个要素相关。首先,涉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常州市;其次,关于合同签订地在常州市的约定,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再者,虽然原告住所地在常州市,但此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管辖的初衷,且实际也未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由此可知,该约定明显不符合关于当事人协商选择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即常州市并非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应法律,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龙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履行《定货合同》《和解协议》引起的纠纷。案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定货合同》第九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常州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仅达到常州市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标准,由于常州市基层人民法院有多个,无法确定具体的法院,故该协议管辖属约定不明,应认定协议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龙江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志航公司支付定作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主要为给付货币,龙江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其可以选择向该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志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