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4597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久安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4597号
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镇江市久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久安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镇江市久安电气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价款61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日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我公司为被告定制环网柜设备。我公司按约履行定制义务后,至今被告尚欠我公司价款61000元,故提起本案诉讼。
镇江市久安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环网柜14台,按图纸和双方交底的要求生产,合计金额122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20%,货到被告公司60天内付到95%,5%余款3个月内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备材料履行定作义务,14台***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向被告交付。被告于2016年7月8日支付244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6600元、2017年8月10日支付24400元,合计支付85400元,余款36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定货合同、送货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制作义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结清价款的义务,造成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久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66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其他诉讼费用600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聂华刚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烨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