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4598号
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79835214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8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63904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诉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美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定作款1136978.8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货品,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定作款1136978.89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美林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但对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庭审所举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公共部位电箱购销合同》、《配电箱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订购配电箱等产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货品,后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定作款1136998元。后双方再次形成“确认单”一份,该书证上记载“止2016年6月14日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金美林花园供货金额为2872578.89元,已开票金额为2872578.89元,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735600元”。由此记载反映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1136978.89元。原告以此金额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定作合同往来,通过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136978.89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及时向原告支付。现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法院,其要求被告如额支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另,原告关于逾期付款主张了相关利息损失,其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义务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龙江电力设备有限公司1136978.8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7元,由被告江阴金美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