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24民初5838号
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B,住所地徐州市睢宁县梁集镇梁集社区南圩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10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景然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32元,由原告睢宁铸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