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39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第三人: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公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晨,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558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0日起每月付558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朱码潘刘村公墓工程挂靠第三人施工,从原告处订购混凝土方桶,约定价格200元/只,货款在政府付款后的10日内付清,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须按月向甲方增加支付滞纳金(货款的10%)。201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2019年3月11日至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279只。后原告得知政府已就此工程支付了工程款,便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能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2.答辩人不是不给钱,而是原告提供的墓穴材质没有按照合同及图纸上所约定的要求来做,混凝土强度不够,钢筋与图纸上的要求不符;3.要求原告提供墓穴的生产厂家合格证明;4.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对原告提供的墓穴质量进行鉴定,是否与图纸、合同约定的标准相符;5.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属于错列第三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乙方、朱码潘刘村公墓施工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方桶,规格为60*72*73,壁厚8cm,价格为200元/只,被告在合同上手写“质量须符合村镇要求”。货款结算方式为2019年上半年第一期完工,政府第一次给被告付款,被告相应给原告付款,余款在政府第二次付款给被告10日内被告付清全部余款。数量暂定300只,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或被告委托人)验收签字单据为准。被告自行提货,负责上下力及运费。被告若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须按月向原告增加支付滞纳金(货款的10%)以此类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自提方桶25只,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2019年3月14日、15日、18日、19日,雍建付(注明为***老板委托)分别从原告处提走方桶50只、83只、59只、62只。五次提货合计279只。
另查明,被告挂靠第三人中标朱码潘刘村公墓工程,实际施工项目为朱码谈陈村公墓工程。2019年8月26日,涟水县朱码街道办事处向第三人支付款项160849.79元,用途为公墓建设,经办人为被告***。2020年10月30日,涟水县朱码街道办事处谈陈村委会向第三人支付款项88480.95元,同日第三人出具发票,注明为谈陈村公墓工程。
再查明,被告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短信发送“下午回”,2月2日发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承诺书”,3月16日发送“在外地出差,你抓紧把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承诺弄好,等我回去后把事情搞好。弄好给我来个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合同》、送货单、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凭证、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短信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被告已从原告处提取279只方桶,有送货单为证,单价为200元/只,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558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被告应当在政府汇款后10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政府已于2019年8月26日、2020年10月30日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对货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方桶质量抗辩及鉴定申请问题。被告于2019年3月提取了方桶,若其认为方桶质量存在问题,应当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其与原告沟通的短信记录,对此,本院认为,从短信的内容看,被告仅是要求原告提供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和承诺书,并未明确对原告提供的方桶提出质量异议。且从2019年3月提取方桶至2021年短信沟通时已近两年,明显已超过合理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方桶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双方约定方桶质量须符合村镇要求。涉案方桶用于朱码谈陈村公墓建设,政府已分两次将公墓款项打至第三人账户,由此可见政府并未对原告提供的方桶质量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涉案方桶的质量符合政府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双方的约定。故被告提出的方桶质量抗辩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问题。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为每月支付货款的10%,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申请调整,本院酌定以55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5800元,并以55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账号:**62×××51,***6232636100141049844)。
审判员  王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杰
书记员钱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