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程、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3民初878号
原告:***,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141328654,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公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程、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被告**程,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即刻被告**程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2021年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程系第二被告在河南省开展业务的具体负责人,负责河南省境内业务,2020年1月9日,原告欲承揽新乡市一绿化工程,便与被告**程沟通交流并进行合作,其中口头约定未中标,被告**程无条件在收到退还保证金后即刻返还原告,在被告**程同意的情况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投标保证金转至被告**程银行账户,再由被告**程将保证金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交至投标账户,后由于不符合新乡绿化工程招标条件而流标,投标保证金早已退还被告**程,然被告**程却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被告**程现已经与第二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程与第二被告系合作关系,缴纳保证金系由第二被告名义缴纳,投标系由第二被告名义,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当对被告返还100000元保证金负有连带返还责任,现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流并要求返还,皆不能达成一致解决意见。
被告**程辩称:原告称案涉资金为投标保证金和事实不符。案涉项目投标保证金金额为70万元(第一标段20万元,第三标段50万元),而原告首次转款的金额是207000元,其中7000元为保函费用,另外20万元和后来追加的20万元都是该项目的风险保证金,且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采用保函的形式的,并非投标保证金。原告称该项目“不符合新乡绿化工程招标条件而流标”和事实不符。该项目于2020年1月17日进行了中标候选人公示,并没有流标,是后来经原告要求,景然公司放弃了中标资格,2020年2月25日公示了所投标段招标失败的结果。原告称“其中口头约定未中标,被告**程无条件在收到退还保证金后即刻返还原告”和事实不符,我没有做出这样的约定。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恶意诉讼行为,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款项我原路返回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系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地区负责人。原告***欲承揽新乡市新飞大道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遂与被告**程商量,以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程转账支付207000元,被告**程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工程被宣布招标失败。2020年3月23日,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程20000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程退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交易详情、微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商量以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招投标新乡市新飞大道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并向被告**程转账支付款项,后该工程被宣布招标失败,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与被告**程协商,且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退还被告**程款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