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勋,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36号九洲大厦13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公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波,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3民初87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2、涉诉费用及一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主张权利,理由正当,给予了支持,**程认为一审法院在缺乏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全部的事实。应当查明案涉事项和资金的全部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合法合理。2.***称其与**程之间口头约定了:“双方之间合作承揽新乡市一个绿化工程项目,未中标的情况下**程在收到退还保证金后即刻返还原告。”这是***的一面之词,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而且该约定不符合合作的逻辑,如果**程同意该约定的话,***的事先打款就没有意义了,既然按照约定未中标的情况下***一方无需承担任何经济损失,那么事先打款还有什么意义呢。**程一方为什么要同意这样的约定呢。***因为同一件事情前后两次打款,金额也都不是小数,为什么没有作相应的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的有依据的合同,以保证其权益呢。反而在事后,用一个没有依据的“口头约定”来要求对方承担该事项的全部责任。3.***称案涉资金为投标保证金的说法和事实不符,案涉项目是以投标保函的形式进行的,根本没有涉及投标保证金,所以案涉资金并非是投标保证金,而是为了保障整个合作过程中**程一方的利益和防止***一方违规操作的保证金,且***同意后才交付的。
***辩称,**程的上诉请求不能够成立,其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程的上诉请求。
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即刻被告**程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2021年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完毕之日止),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程系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地区负责人。原告***欲承揽新乡市新飞大道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遂与被告**程商量,以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招投标。2020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程转账支付207000元,被告**程将上述款项转账支付给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该工程被宣布招标失败。2020年3月23日,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告**程20000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程退还原告***100000元。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交易详情、微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商量以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招投标新乡市新飞大道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并向被告**程转账支付款项,后该工程被宣布招标失败,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利息的主张,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系与被告**程协商,且被告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退还被告**程款项,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程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根据***的要求,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放弃函。证据二、**程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打印件。1.2020年2月10日至2月19日期间,证明该中标放弃函是由***主动提起,由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出具。2.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1日期间,证明***曾向**程打过两笔20万用于该项目的风险保证金以及打款的账户和退款的账户,总共是40万退了30万。
***质证称,1.对中标放弃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够证明是由***提出或者放弃。该放弃函申请人是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的原因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法有效组织该项目的进场施工相关事宜予以放弃,故该份放弃函不能够证明**程的证明目的。2.对**程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聊天记录未能提供全部且连贯的聊天信息,故无法确认该聊天记录上所显示的放弃中标的原因是由***引起,该聊天记录记载放弃中标的函是由双方协商一致而达成,并且从中标放弃函的申请方加盖印章的情况来看,该放弃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另外该聊天记录也正好印证了**程尚未退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够证明**程的证明目的。
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本案与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程提交的中标放弃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程提交的聊天记录,因并非连续的完整记录,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与**程以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招投标新乡市新飞大道道路绿化提升改造工程,后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中标放弃函,该工程招标失败。***因该工程的招投标向**程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等,**程称***向其支付款项“是***向我公司提交作为***不得采取任何违法违规行为的风险保证金”,并称因“***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对我公司造成了损失和不良影响”,损失属于“无形损失,机会的丧失”等。因江苏景然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主张因招标失败对公司造成损失,**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的“违规行为”以及实际造成**程损失等事实,因此,**程因案涉招投标工程共收取***40万元款项,退还30万元,扣留10万元不予退还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程退还***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