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

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罗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4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北辛西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并没有扣发被上诉人工资,而是双方协商以被上诉人一个月工资赔偿上诉人损失。首先,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自述并签字的书证,以及工会的决定,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失,并自愿将其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这一事实。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单方扣发被上诉人的工资,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造成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但是从被上诉人自述的书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不管损失大小,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并且3200元的赔偿标准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即使上诉人没有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答辩称,在上诉人欠发被上诉人2015年3-6月工资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被迫写下的书面材料,以工资单为证。后上诉人补发了被上诉人2015年3、4、6月工资,5月一直未发。
上诉人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146号裁决书适用相关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处罚的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未发被告一个月的工资是对被告的处罚,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200元,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3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09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处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受原告指派,办理出售废旧钢材事宜,期间因管理不严,被购买人采用作弊手段,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后被告协助原告将损失追回。2015年6月20日原告作出《关于公司对**、***工作失职的处理决定》:公司工会同意与**、***解除劳动关系,分别由**、***本人分担一万元,弥补公司损失不足部分,但实际原告扣发被告工资3200元。后被告向滕州市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200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200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其主张损失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由于管理疏忽,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协助原告将损失挽回,原告提供不出其有经济损失未有弥补的证据,其扣发被告3200元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扣发工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3200元,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资32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虽然提供了被上诉人**自述并签字的书证以及工会的决定以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有经济损失未有弥补,亦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20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华土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