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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永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船民执字第443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永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永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船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市永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47,9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市永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货款247,902.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9.00元由被告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向原告吉林市永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永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9384元并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执行款后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船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申请执行费3,693.00元由被执行人长春市瑞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