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22民初908号
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新九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被告兰州新九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入园协议》约定,已经付清了土地转让款,且原告已于2013年7月27日实际占用了涉案土地,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入园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将土地向原告交付后一年半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至今涉案土地并未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过户至原告名下。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被告违约天数为1329天,按照约定,违约金为每天795元,即1329天×795元=1056555元,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并未依约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但同时,原告在此期间内并未协助被告向有关部门提交相关办证所需的手续与资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中,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因政府相关部门对涉案土地园区规划影响,未能及时办理土地产权证书,故对于违约金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违约总额的30%,即316966.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因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入园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皋兰县九合镇九合村“九合小微企业园区”的土地交原告占用,并承诺向原告交付土地后一年半内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2013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原告开始建设厂房直至开工建设,并按约定付清钱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月27日前为原告办理该土地使用权证,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该项义务,故酿成纠纷。
一、被告兰州新九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履行与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义务;
二、被告兰州新九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违约金31696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0元,减半收取7155元,由被告兰州新九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兰州弘业节能门窗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书记员 杨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