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北京北科力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欣,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凤宁,女,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北科力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俞伟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矿杭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北科力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力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经审查终结。
西矿杭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本案二审程序仅有承办法官一人主持庭审,其余两名合议庭成员未参与二审庭审活动,合议庭成员的组成不合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二、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存在重大遗漏,导致焊接机器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这一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一)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限于《采购合同》,原审二级法院仅以《采购合同》为裁判依据明显错误。根据《采购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及附件、招投标相关文件以及本合同相关的其他文件均是《采购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在内容上与《采购合同》相互补充和解释。本案中,西矿杭萧公司提交的《画线机设备、焊接机器人设备作业工时记录单》足以证明北科力控公司交付的焊接机器人完成单个构件双面焊接(含编程时间)就需要4.5小时,远远达不到双方在《钢管束焊接机器人试生产专题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双方一致同意将焊接机器人在1小时内完成单个构件双面焊接(含编程时间)作为验收依据,单个构件重量为0.9-1.3吨”的约定,且编程时间长,翻转时间长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上述问题是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重要因素。(二)2019年10月22日西矿杭萧公司向北科力控公司发送的《业务联系函》,2019年10月24日的《青海省西矿杭萧公司钢构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报告表》,2019年10月26日的北科力控公司向西矿杭萧公司发送的《致青海西矿杭萧公司钢构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西矿杭萧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要求北科力控公司安排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机器人设备的整体功能验收并办理交接工作的事实以及西矿杭萧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实际组织验收的事实。二审阶段北科力控公司认可《业务联系函》《青海省西矿杭萧公司钢构有限公司设备验收报告表》的真实性,但二审法院并未将上述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简单维持一审判决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错误。(三)原审法院将产品外观、数量等初步验收等同于内在质量验收明显错误。在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仅进行了外观验收,对产品未进行系统超负荷考核的质量验收。(四)根据《采购合同》《技术、商务文件》约定的内容北科力控公司交付的机器人焊接设备在定位上应当符合相关技术参数的约定,但实际情况是机器人焊接设备在定位上存在问题。在双方沟通协调过程中,北科力控公司混淆激光定位与工装定位的概念,提出西矿杭萧公司需另行购买价值36万元的工装定位装置,且工装定位就位后安装红外线跟踪系统,北科力控公司的此项无理要求加重了西矿杭萧公司的成本负担。后经沟通协商,北科力控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西矿杭萧公司交付了两套修复激光,但由于该修复激光仍不能解决焊接机器人定位不准的问题。北科力控公司又于2020年4月28日以变更质量更好的激光产品为由从西矿杭萧公司处带走了以上两套修复激光。时至今日案涉机器人焊接设备仍不能满足生产要求。上述事实在二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有反映。由于北科力控公司交付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双方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北科力控公司无条件要求西矿杭萧公司支付货款。三、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西矿杭萧公司有权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四、西矿杭萧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焊接机器人设备因无法使用而封存,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西矿杭萧公司花巨额资金购买了一套零部件缺失,无法正常使用的产品,且无任何救济的途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北科力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程序合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矿杭萧公司的各项申请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表示无异议。二审承办法官针对西矿杭萧公司的上诉理由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西矿杭萧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发表意见形成一致决议,审判程序合法。本案并不存在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的情形。西矿杭萧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西矿杭萧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申请再审,但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故对西矿杭萧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予审查。
三、关于事实认定及证据的采信问题。北科力控公司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焊接机器人设备的验收交接、试生产、员工培训。北科力控公司根据西矿杭萧公司2019年5月26日对焊接机器人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的八项问题的反馈意见进行了整改,西矿杭萧公司确认除编程、翻转时间长外,其余问题处理完毕。2019年7月5日西矿杭萧公司就焊接机器人设备存在的下列问题致函北科力控公司,要求予以解决,其内容为:尽快完善定位装置以及编程时间长影响工效及红外线跟踪技术不成熟。北科力控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复,明确定位装置并不包含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经审查,(一)关于定位装置的问题。案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北科力控公司向西矿杭萧公司提供定位装置设备,西矿杭萧公司在验收交接单中确认供货范围与合同数量相符。《技术协议》第七条第八项约定,夹具图纸(1套),工装由卖方提供图纸,买方按图纸加工。北科力控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西矿杭萧公司移交定位装置图纸及说明(1套,含电子版),西矿杭萧公司于当日接收。从双方于2019年5月28日召开的“关于钢管束机器人物料定位工装设计方案讨论专题会议”所记载的内容分析,该会议针对焊接机器人设备焊接物件零点位置问题决定采用物料定位工装设计方案,并提出北科力控公司根据该方案尽快拿出设计图纸及做出该方案的预算工程款。2019年5月30日,北科力控公司对定位工装进行估价并出具书面估价材料。西矿杭萧公司于2019年6月6日签收。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案涉《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中并不包含定位装置设备。(二)关于编程时间长、工效低的问题。2019年6月6日北科力控公司就焊接机器人设备编程时间长影响工效及红外线跟踪技术不成熟的问题提出建议,给予了具体解决方案。后西矿杭萧公司未就该问题向北科力控公司提出异议。现西矿杭萧公司主张北科力控公司交付的机器人焊接设备达不到双方在《钢管束焊接机器人试生产专题会会议纪要》中关于“双方一致同意将焊接机器人在1小时内完成单个构件双面焊接(含编程时间)作为验收依据,单个构件重量为0.9-1.3吨”的约定。实际使用过程中,焊接机器人设备存在的编程时间长,翻转时间长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二审期间,西矿杭萧公司提交《钢管束焊接机器人试生产专题会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梁光耀于2019年5月11日作为北科力控公司的员工代表出席了由西矿杭萧公司组织的钢管束焊接机器人试生产专题会。经审查,该份会议纪要中无北科力控公司工作人员梁光耀的签字,不能证明梁光耀参与了会议。西矿杭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北科力控公司提供的机器人设备存在激光寻位问题后,经西矿杭萧公司多次催告,北科力控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西矿杭萧公司补交了两套修复激光,但该修复激光仍不能满足激光寻位的功能,故北科力控公司员工梁光耀于2020年4月28日又取回了交付西矿杭萧公司的两套修复激光,取回后北科力控公司提供的机器仍缺少激光寻位功能。经审查,该送货单中虽然有梁光耀签字“2020.4.28日已拿走”的内容,但对拿走的东西没有明确,且梁光耀在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无法确定是拿走了2套修复激光。北科力控公司不认可西矿杭萧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二审人民法院针对西矿杭萧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了审查,对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了释明,并不存在对证据审查存在重大遗漏的情形。(三)关于验收问题。经审查,2019年4月8日至4月10日,北科力控公司向西矿杭萧公司陆续交付设备。同年5月12日,西矿杭萧公司出具《钢管束焊接机器人生成线项目验收交接单》,西矿杭萧公司确认除划线机、翻转机存在异议外,其余供货范围与合同数量相符,经办人王占兵、何伟签名确认。同年5月13日,北科力控公司向西矿杭萧公司移交装箱单、设备使用说明书等资料,易损件、消耗品清单及定位装置图纸说明书等,机器人附件等。同年5月17日,西矿杭萧公司王占兵、孙权奎等人参加焊接机器人生产线正式交付生产前培训,培训内容为焊接机器人基本知识讲解、焊接系统讲解、激光追踪系统讲解及维修与保养。依据《采购合同》第5.2条:“验收时间不迟于交付使用后30天”及《采购合同》第9.1条的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甲方对每个设备从投产验收合格后1年或者设备运至现场后1.5年,以先到者为准”。西矿杭萧公司收到设备后理应促成验收工作完成,但就双方陈述来看,截至目前尚未形成最终的验收合格书,同时设备运至现场至今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半的时间,在焊接机器人设备使用过程中,西矿杭萧公司向北科力控公司提出存在的问题,北科力控公司进行相应回复后至今已过两年时间,西矿杭萧公司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北科力控公司根据案涉《采购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义务,即交货、安装、调试、培训、试运行等。在此前提下,北科力控公司依据案涉《采购合同》主张货款有理有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西矿杭萧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矿杭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鸿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陈晓莉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范人文
书 记 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