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初4248号 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MA7529456P,住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部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300MA752FHR5X,住所:西宁市城中区同安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183546.02元,逾期利息535841.25元(利息计算:以3183546.0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起诉之日,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共计:3719387.27元;3.判令确认原告在工程款3183546.02元范围内对6#厂房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6#厂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含防腐油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及预算清单内容,签约合同价为6950000元并约定价格可根据实际施工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期间因增加了部分工程内容和工程量,故工程总价款实际高于合同约定价)。截至2018年6月底,原告完成了除采暖工程安装以外的所有工程施工。原告未完成采暖工程施工的根本原因是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始终未将天然气管道由6#厂房外铺设至6#厂房内并提供其他安装条件。采暖工程,2017年7月被告投标报价1073755.79元,2018年5月审定价为1017765.13元(包含设备采购款949760元和设备安装费68005.13元),设备已到位并验收。2020年6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达《联系函》,要求其在收到本函后10日内将天然气主管道接至厂房内完成定位,以便原告进行采暖设备安装和系统调试,否则,原告将不再负责采暖设备安装工作,双方将按甩项工程予以结算。但是,被告至今未予任何反馈。显然,被告拒不提供施工条件并拒绝与原告进行甩项结算的目的在于以原告未完成工程施工为由达到迟延或者不予支付工程款的目的,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2019)青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案涉工程款总价为7708351.15元、冬季施工措施费为43200元,合计7751551.15元。原告为减轻事实查明过程中的繁琐,主动让步减去采暖工程安装费68005.13元。被告已经通过转账、债权转让等方式支付4500000元的工程款。故本案基础工程款为3183546.02元(7708351.15+43200-68005.13-4500000)。综上,被告拒不提供施工条件亦不与原告进行甩项结算的行为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合同。二、因为采暖项目没有施工,应扣除采暖项目工程款1079427.85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他的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认可。三、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认可。 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证据二、《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6#厂房价格汇总情况》《冬季施工措施费结算单》、(2019)青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6#厂房工程2018年(5)月施工进度统计表》,证明:1.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以及西宁市中院通过判决确认双方之间调差后合同价款为7708351.15元、冬季施工措施费为43200元,以上共计7751551.15元。2.采暖工程中2台、2套的设备采购价款为949760元,并得到被告的确认,采暖工程施工费用68005.13元。3.合同价款已经确认,原告在扣除采暖工程施工费后,本合同价款为:7683546.02元。 证据三、2020年6月3日《联系函》、邮寄送达凭证、(2020)青0103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西宁市中院判决后,原告积极履行判决项下的义务并发函送达被告请求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但是被告未答复也未给予协助,原告因此解除双方之间合同。 证据四、关于辐射采暖设备安装前双方确认若干问题的函件,证明在未到达采暖安装条件,故原告无法施工,应当有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五、竣工验收签到表,证明2018年竣工验收后,除采暖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 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采暖工程没有安装,设备退回原告。证据三公司没有收到联系函,判决书收到了,证明方向不认可。应当由燃气公司接管道,不是我公司接管道。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方向认可,设备不安装,燃气公司不安装管线。安装好以后,燃气公司验收后入网检测合格,才接管线。证据五真实性认可,未施工完的未验收,施工完的验收了。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五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函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组: 结算书,证明采暖部分未施工,采暖设备不清楚是否合格,原告应将采暖设备拿走,采暖部分工程款1079427.85元不应当支付,结算书是原告方提供。 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提交证据不完整,材料缺失,采暖部分的工程款仅包括施工费68005.13元及设备费949760元。被告在收到设备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根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虽被告未提交完整材料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6日,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6#厂房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钢结构制作安装运输(含防腐油漆)、钢结构防火涂料涂刷及预算清单内容,签约合同价款6950000元,价格可根据实际施工进行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款,工程结束后支付剩余50%工程款。并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报送施工进度单及进度付款申请单。 2018年5月22日,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填报《2018年(5)月工程进度款汇总表》载明合同清单内项目共计82项,送审值1677963.82元,其中第78***燃气红外线辐射采暖设备,2套501760元,第79***燃气红外线辐射采暖设备,2台4480**元,第78项、79项设备款共计949760元。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复核,于2018年5月26日在《青海图码科创6#厂房项目工程2018年(5)月施工进度统计月报表》载明审定金额为1677963.82元。 2018年6月23日,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出具《青海图码科创6#厂房价格汇总情况》载明调差后工程总价(含签证):7708351.146元,采暖工程调差价(审定):1017765.13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冬季施工措施费43200元。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对已经完工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 2019年5月27日,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诉至本院。2019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青010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2019)青01民终15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8年7月12日西矿公司向图码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确认将6#厂房的项目施工资料于2018年7月5日全部移交给了图码公司。2018年12月24日西矿公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但西矿公司、图码公司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及项目验收。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图码公司通过转账100万元及债权转让350万元的形式,向西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万元。” 2020年6月3日,原告出具并向被告邮寄《联系函》,载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6#厂房采暖系统安装需要将天然气管道铺设到厂房内,因你公司没有将天然气管道铺设到位,地坪不平整严重影响安全施工等原因导致我司无法安装采暖设备,在法官现场查看及主持座谈时,你公司明确表态目前可以随时将天然气管道接铺设到位,基于此我公司计划近期安装6#厂房采暖系统,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10日内将天然气主管道至厂房内完成定位,并确保我公司安装采暖设备后即可送气进行调试。如贵公司不能按期将天然气主管道接至厂房并达到送气条件,我公司将不承担采暖工程系统未安装的责任,贵公司需按甩项工程(扣除采暖系统的安装调试)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3日内予以回复为盼。”2020年6月5日被告签收该函件,但未予回复。2020年8月25日,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诉至本院。2020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20)青0103民初3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等,被告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本案诉状。 庭审中,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7708351.146元及冬季施工措施费43200元,采暖工程款1017765.13元,采暖设备款949760元,并认可采暖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及相应利息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 一、关于合同解除。2020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要求被告提供采暖施工的条件,被告至今未予回复。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收到诉状的时间2022年9月26日。 二、关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已经于2018年12月24日就已完工部分出具了竣工结算书,2018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已完工部分组织验收,至今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原告有权主张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虽然采暖工程未施工,但采暖设备已经向被告提供,被告已经在《青海图码科创6#厂房项目工程2018年(5)月施工进度统计月报表》对采暖设备款949760元进行审定,且采暖设备仍可用于工程,不应从总造价中扣除。根据《青海图码科创6#厂房价格汇总情况》及《结算单》显示,工程总价款为7708351.146元及冬季施工措施费为43200元,其中包括采暖工程款1017765.13元。而采暖工程款1017765.13元包括采暖设备款949760元及采暖施工费68005.13元。扣除采暖工程施工费68005.13元后,工程款为7683546.016元(7708351.146+43200-68005.13),被告已经支付原告4500000元,剩余3183546.016元未付。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工程款3183546.02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时,工程尚未完工,不具备结算条件,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且原告在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十八个月期限内主张在未付工程款3183546.016元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6#厂房项目拍卖、变卖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六条、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9月26日解除。 二、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183546.02元。 三、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6#厂房)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183546.0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6元,由被告青海图码科创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原告青海西矿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