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深圳市永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3民终4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控国际中心1903-1904单元。
负责人:许文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00************22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地址: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441************7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绪焱,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0月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和平县**************,身份证号码:421************91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燕罗街道塘下涌社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都,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501、502房。
负责人: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锐彬,公司员工。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改为上诉人无需在商业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酒后驾驶,符合上诉人免赔情形,一审判决有失公平。2、肇事车辆由被上诉人***所有,其明知肇事司机无证且饮酒,仍把车辆交由***驾驶,导致自己受害,机动车所有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本人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害后果和人身、财产损失。3、一审原告已跟我司签署放弃索赔申请书,已签字摁指印确认,有相关照片佐证。原件因一审原告以我司已现场拍照为由不予提供。原审法院以我司未提交原件为由,无视其已放弃索赔而判决我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4、本案为双方事故,本案车辆承担主责,另一方车辆承担次责。一审法院忽略次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错误。5、一审判决不利于维护社会良好秩序。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事故经交警在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对本案事故存在过错,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二、上诉人未提交保险合用、投保单等证据原件,无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其主张的免赔条款适用没有依据。三、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付责任,而非百般推脱。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我司已履赔一审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市永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审理。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300744.35元;二、判令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原告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128890.44元;四、判令被告四深圳市永盛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五、判令被告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被告四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六、判令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评估费5000元、评残费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被告一***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沿永联路由长深高速火车西站出入口方向往惠州市区方向行驶,与被告三***驾驶的粤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8】第BN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8256元,出院后支出复查费、康复费为5974.79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名下粤L*****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惠州市正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2019)正扬诉评字01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损失为11256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拖车费500元,维修服务费500元,共计6000元。原告于2019年4月10日自行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4月22日出具粤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费分别为240天、120天、120天,后续治疗费225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另查一,原告受伤时系农村户籍,受伤前在惠州市惠城区*住、生活、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月。另查二,原告名下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该车在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以及车损险127872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三,被告四名下车辆粤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三***驾驶,该车在被告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服务费发票、康复费发票、复查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理由充分,结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包含车损险、三者险、车人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车辆粤B*****号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交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特种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车上人员,其无权要求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但仍有权要求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车损险以及车人人员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包含复查费、康复费)6423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100元/天);(3)护理费13300元{(13天+120天)×100元/天};(4)误工费37950元{(13天+240天)×月工资4500元/月÷30天};(5)残疾赔偿金98340元{2018年度全省居民可支配收入40975元/年×20年*12%(三个十级)};(6)被抚养人生活费17424元(父亲邱世堂15年×2018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12%×1/3为7920元,母亲甘凤琼18年×2018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200元/年*12%*1/3为9504元)(7)交通费3000元(酌情);(8)营养费3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评估费5000元、拖车费500元、服务费500元,共6000元;(11)车辆损失112568元;(12)后续治疗费2250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1311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13112.7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被告五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351112.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被告一***(侵权人)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负主要赔偿责任,即被告一***应承担70%的责任,即【(413112.79-62000)×70%】=245778.95元。其虽属饮酒驾驶,但因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即未能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以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免赔情形的告知义务,也未能提交放弃索赔申请的原件,故被告二在本次事故中不能免赔。因原告为车内人员,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能赔偿,但商业车损险和车人人员责任险可以赔偿,因此被告二应在原告所购买的机动车商业车损险127872元和车人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568元。被告三***应承担30%的责任,即【(413112.79-62000)×30%】=105333.84元,由被告五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保险公司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3210.95元。二、被告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车损险127872元和车人人员责任险(1万元/座)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2568元。三、被告五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67333.8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2.34元(原告已预交2648元),由被告一***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中,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放弃索赔的意见,由于缺乏主要证据支持,一审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上诉人对本案事故责任分配所提出的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缺乏依据,本院一并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962.34元,由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邹 戈
审 判 员 张佳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韦翠玲
书 记 员 肖静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