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清华。
委托代理人周政。
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正基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XX。
委托代理人牟桃。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5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周政,被告委托代理人XX、牟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良友公司诉称,良友公司与正基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德阳旌东新城”项目《造价咨询合同》,正基公司委托良友公司对“德阳旌东新城”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以下工作:1.工程量模拟清单及招标模拟控制价的编制;2.施工图预算价格的编制;3.对施工单位送审的施工图预算报价的核对。良友公司完成了以上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正基公司,正基公司支付了第1项工作报酬,第2项工作正基公司应支付192285.28元,仅支付115371.20元,尚欠76914.11元。第3项工作正基公司应支付705086.85元,但一直未支付。经良友公司多次催促,正基公司仍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正基公司向良友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782000.96元,并向良友公司支付违约金782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正基公司辩称:1.正基公司认可尚欠良友公司第2项工作施工图预算价格编制咨询费76914.11元;2.良友公司完成的第3项施工图预算报价核对工作,核对金额有重大错误,且未达到付款条件,我方不应付款。
被告(反诉原告)正基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德阳旌东新城”项目《造价咨询合同》,正基公司委托良友公司对“德阳旌东新城”项目一期工程进行了以下工作:1.工程量模拟清单及招标模拟控制价的编制;2.施工图预算价格的编制;3.对施工单位送审的施工图预算报价的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良友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预算报告》未经正基公司核对,同时良友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预算核对总价》经正基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存在严重错误,造成被告审核造价与原告审定造价存在差额,且差额为3.94%超过3%,良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正基公司支付违约金375385.28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良友公司向正基公司提交全套、正式、经核对的《施工图预算报告》,并向正基公司支付违约金375385.28元。
经审理查明,良友公司与正基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德阳旌东新城”项目《造价咨询合同》,约定良友公司为正基公司的“德阳旌东新城”项目工程造价部分工作提供咨询服务,良友公司根据正基公司的发出的《造价咨询工程委托单》确定工作范围,正基公司负责人为彭川林,良友公司负责人为周政,各自公司发出的资料、通知、书面文件须由各自公司负责人签字方为有效,涉及合同、公函、委托、确认等重要文件,须加盖各自公司公章方为有效。良友公司应向正基公司提供的工作成果包括预结算文件、审核报告等。合同还约定良友公司按照施工图完成工程预算编制的基本咨询费用为编制完成的预算金额×2‰,施工图预算编制经正基公司检查核对后,正基公司向良友公司提供施工单位(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上报的预算编制及预算资料,由良友公司与施工单位在正基公司指定的地点进行预算核对工作。核对工作良友公司应获得的咨询费用为[施工单位报送金额-核对后确定的金额(即审减金额)]×5%。正基公司向良友公司支付咨询费用方式为完成预算编制及核对并提交甲方初步审核后,支付对应基本费用60%,完成与施工单位核对初稿后支付对应基本费用30%,余款(含审减金额)在办理完成造价咨询合同结算手续后支付。因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均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还约定在预结算中,因良友公司出现错误,造成正基公司审核造价与良友公司审定造价出现超过3%的差额,良友公司应当以差额百分比的10倍乘以该工程造价咨询费总额支付违约金。
2010年11月25日正基公司向良友公司发出《造价咨询工程委托单》,委托良友公司完成“德阳旌东新城”项目一期工程量模拟清单及模拟控制价的编制(即第1项工作),良友公司完成了前述工作,正基公司亦支付了相应咨询费用。2011年4月5日正基公司再次向良友公司发出《造价咨询工程委托单》,委托良友公司完成“德阳旌东新城”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图预算价格及对施工单位(成都市青羊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施工图预算报价进行核对(即第2、3项工作)。良友公司完成了上述工作后,将施工图预算文件及审核报告交付给了正基公司,正基公司亦确认收到良友公司提交的上述工作成果。并对上述工作(第2、3项工作)进行了评价,认为良友公司业务水平高、服务好、按照咨询合同规定的内容完成了工作。良友公司完成的第2项工作编制施工图预算价为96142638元,完成第3项工作审核施工单位报送金额(111335501元)为97233764元。2011年7月4日正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良友公司完成预算编制及核对并提交甲方初步审核后)向良友公司支付了施工图预算编制基本费用的60%,即115371.20元。此后,正基公司未向良友公司支付过咨询服务费用。经良友公司多次催促,正基公司仍然拒绝付款。正基公司于2012年12月委托四川信永中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正基首席项目一期建安总包工程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载明审核验证依据包括由良友公司编制的《施工图预算核对总价》。
以上事实,有《造价咨询合同》,《造价咨询工程委托单》两份,《委托人评价意见表》两份,《造价咨询报告签收单》两份,彭川林出具的收条,《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银行进账单,发票,《施工图预算》,《施工图预算核对总价》,《送审报价》,《审计报告》,短信记录,QQ聊天记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咨询服务工作,被告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支付对价。合同约定正基公司向良友公司支付咨询费用方式为完成预算编制及核对并提交甲方初步审核后,支付对应基本费用60%(已支付),完成与施工单位核对初稿后支付对应基本费用30%,以上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余款(含审减金额)在办理完成造价咨询合同结算手续后支付。原告已完成咨询服务工作一年有余,被告在收到原告工作成果后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作出了满意评价,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完成对原告咨询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被告验收后应当诚实信用的按照合同约定与原告进行咨询费用的结算以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拒绝结算付款。被告不正当的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被告应当支付的咨询费用包括《施工图预算编制》咨询费用余款76914.08元及对施工单位送审预算价的核对咨询费用(施工单位报送金额-核对后确定的金额)×5%,即(111335501元-97233764元)×5%=705086.85元,共计782000.96元。正基公司拒不支付咨询费用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良友公司要求正基公司支付78200元(未付款项10%)违约金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良友公司已将《施工图预算编制》、《施工图预算核对总价》交付正基公司,正基公司也已验收,正基公司诉称良友公司未交付《施工图预算编制》、《施工图预算核对总价》没有事实根据,其要求被告交付《施工图预算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正基公司称良友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预算核对总价》存在误差,且超过3%,应当支付违约金。但《造价咨询合同》未约定良友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报价进行核对后的违约责任,正基公司以预结算违约责任衡量良友公司对施工单位的报价核对缺乏合同依据,且正基公司已经完成对良友公司提交的《施工图预算核对总价》的验收,其要求良友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782000.96元;
二、成都正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8200元;
三、驳回成都正基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成都正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惠林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