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奉路111号502、503、5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7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和***认定事实均不正确。良友公司和***所在的团队系委托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和***认为良友公司和***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理由是:1.良友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32378部队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关于驻京干部第一综合服务保障中心标段综合整治工程,所聘用的都不是良友公司的员工,在合同中也有明确的咨询管理人员名单,在这些名单中,没有***的名字;2.案涉项目曾和***以委托合作的方式进行,***委派了***参与案涉项目的咨询管理工作,***的服务费用均有***负责支付;3.***后来退出与良友公司的合作后,由**接替,负责支付***的服务费用,直到现在还**负责支付***服务费用,且这些负责支付***服务费的这些人都不是良友公司的员工;4.良友公司没有对***工作进行管理,都是***按照案涉工程项目的合同要求进行提供相应咨询服务。按照案涉项目合同要求,咨询管理服务人员每周工作两个半天,***不存在劳动加班问题;5.2021年8月,良友公司有意将***由原来的委托合作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给***发了一份《劳动合同》,***没有同意;6.***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劳务费用由***支付,不是良友公司支付。综上所述,对***的劳动管理、工资支付,均不是良友公司,不符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更多的体现为委托合作关系,因此良友公司与***之间为委托合作关系。***和一审法院均认为良友公司与***系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在良友公司处工作是事实,因良友公司无故辞退***,***才要求赔偿,***不认可是合作模式。 良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良友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良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3237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良友公司为驻京老干局第一综合服务保障中心标段综合整治工程提供工程咨询服务,咨询管理人员分别为周创、**、***、***、**坤。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上述工程位于通州区的项目工作。 2021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良友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021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3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5.86元。2022年1月17日,该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良友公司向***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良友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良友公司主张***系***团队人员,良友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良友公司提交技术支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佐证。其中,技术服务协议显示,良友公司与***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派出人员参与良友公司承担的部队工程建设咨询管理的技术支持服务,按照8000元/人/月/项目的标准计算单价(上述金额包含管理费、税费、派出人员薪酬等所有费用);***不认可技术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主***公司于仲裁阶段未提及其与***合作事宜,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原系良友公司的员工,其介绍***到良友公司处工作,***的工资应当是良友公司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良友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系其个人雇佣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其向***支付工资;***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主张其与良友公司系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为此,***提交项目机构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书)、中部方向工程专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工作移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下简称工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书显示,良友公司向32378部队出具书面**书,*****、***为其咨询派遣人员,负责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主持项目咨询机构工作;良友公司认可**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团队人员。会议纪要显示,良友公司中部方向工程指挥部于2021年8月6日召开会议,就北京项目和中部方向咨询指挥部合并事宜进行部门分工和人员调配,会议由***主持,参加人包括**、周创、***等;良友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主张***、***均不是其公司员工,相关人员参加会议系基于委托关系。工作移交清单显示,***于2021年10月1日将工作事项、工作物品移交给**坤;良友公司认可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主张**坤并非其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坤、***就工程项目咨询具体问题进行沟通;良友公司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工行明细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案外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支付款项,金额为8000元至9000余元;良友公司主张向***支付款项的人员为***、***、***,均为***团队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首先,良友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工程咨询管理,且良友公司*****作为其咨询派遣人员,负责主持项目咨询机构工作,故***的工作内容系良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良友公司与***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本案的重要证据,且此证据未在仲裁期间提交,不具备证明***系他人雇佣的效力;证人***虽主张***系其个人雇佣,但主张双方未签订雇佣协议,且其***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与证人***的***不一致,故对于***系***个人雇佣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再次,良友公司于仲裁阶段认可***系其北京地区负责人,**坤系其一中心负责人,本案审理中仅以未核实清楚为由即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且其陈述与其*****作为派驻项目管理人员、***主持召开其公司重要会议、**坤与***进行工作交接等事实相悖,故对于***向良友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良友公司员工***、**坤直接管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良友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良友公司应当就***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于2020年6月2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其相应主张与工资发放记录基本对应;良友公司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的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良友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算。因此,对于良友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二、驳回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良友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证人***、***已于一审出庭作证,现良友公司申请证人再次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良友公司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良友公司和***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良友公司*****为其咨询派遣人员,受其管理,且***按月收到劳动报酬;良友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工程咨询管理,工作内容系良友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良友公司上诉称双方应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合作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仲裁期间和一审期间的多项主张相互矛盾,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良友公司的请求具有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良友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所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计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良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