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7865号
原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奉路111号502、503、5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原告所承包的32378部队相关工程从业人员均为原告员工,在合同明确的咨询人员名单中并没有被告的名字;被告实际系案外人***所属团队人员,其报酬亦由***负责支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原协议报酬为3000元/月,其每周工作时间为两个半天,***已按照8000元/月向其支付了报酬。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通州区劳动仲裁委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1月,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32378部队签订建设工程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驻京老干局第一综合服务保障中心标段综合整治工程提供工程咨询服务,咨询管理人员分别为周创、**、***、***、**坤。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在上述工程位于通州区的项目工作。
2021年10月13日,被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20年7月2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0元;2021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33天休息日加班工资24275.86元。2022年1月17日,该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2]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系***团队人员,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交技术支持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佐证。其中,技术服务协议显示,原告与***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约定***派出人员参与原告承担的部队工程建设咨询管理的技术支持服务,按照8000元/人/月/项目的标准计算单价(上述金额包含管理费、税费、派出人员薪酬等所有费用);被告不认可技术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主张原告于仲裁阶段未提及其与***合作事宜,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符合交易习惯。证人***出庭作证称,其原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其介绍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资应当是原告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被告系其个人雇佣但未签订书面协议,其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认可***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为此,被告提交项目机构人员**通知书(以下简称**书)、中部方向工程专题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工作移交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下简称工行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书显示,原告向32378部队出具书面**书,*****、***为其咨询派遣人员,负责履行咨询服务合同、主持项目咨询机构工作;原告认可**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系***团队人员。会议纪要显示,原告中部方向工程指挥部于2021年8月6日召开会议,就北京项目和中部方向咨询指挥部合并事宜进行部门分工和人员调配,会议由***主持,参加人包括**、周创、***等;原告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主张***、***均不是其公司员工,相关人员参加会议系基于委托关系。工作移交清单显示,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将工作事项、工作物品移交给**坤;原告认可移交清单的真实性,主张**坤并非其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与**坤、***就工程项目咨询具体问题进行沟通;原告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工行明细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案外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款项,金额为8000元至9000余元;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人员为***、***、***,均为被告团队人员。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劳动关系。首先,原告的主要经营业务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项目管理等,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工程咨询管理,且原告**被告作为其咨询派遣人员,负责主持项目咨询机构工作,故被告的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原告与***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系本案的重要证据,且此证据未在仲裁期间提交,不具备证明被告系他人雇佣的效力;证人***虽主张被告系其个人雇佣,但主张双方未签订雇佣协议,且其***在诸多自相矛盾之处,与证人***的***不一致,故对于被告系***个人雇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告于仲裁阶段认可***系其北京地区负责人,**坤系其一中心负责人,本案审理中仅以未核实清楚为由即作出完全相反的陈述,且其陈述与其*****作为派驻项目管理人员、***主持召开其公司重要会议、**坤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等事实相悖,故对于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并接受原告员工***、**坤直接管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差额。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20年6月2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其相应主张与工资发放记录基本对应;原告未能就上述事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关于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因此,对于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1149.43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良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