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天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高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博美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庆市天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庆博美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菊,被上诉人博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3日,天宇公司与博美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由天宇公司向博美公司提供奥西PW300H2工程机一台,货款为1244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日即付60000元,2011年12月20日前付31800元,余款于2012年6月12日付清;若博美公司逾期付款,则每天支付2‰的违约金等。天宇公司按约供货后,博美公司分多次付款给天宇公司,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9日,博美公司总计归还天宇公司114500元。2013年1月9日,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红向天宇公司出具一份欠10000元货款的欠条。欠条上同时记载:其中含保养组件3800元(注:此保养组件3800元是天宇公司应付给博美公司的)。博美公司于2013年4月1日转帐支付给天宇公司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天宇公司将保养组件归还给博美公司,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红在欠条上注明:(已收)。至此,欠条上的欠款10000元已还清,欠条上注明的保养组件也已归还,但博美公司未将欠条收回。因天宇公司认为欠条实为2013年4月1日出具的,博美公司尚欠10000元未还,遂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自2013年1月9日博美公司出具10000元欠条后,天宇公司与博美公司未再发生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天宇公司诉称的双方还有耗材的业务往来,天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博美公司对这一事实也未认可。
原审认为:天宇公司与博美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份合同总货款为124400元,博美公司在欠条出具的时间即2013年1月9日已经付款给天宇公司114500元,加上博美公司在2013年4月1日又付款给天宇公司10000元,总计付款124500元,已经足额支付了该笔合同的货款。现天宇公司认为欠条出具时间实为2013年4月1日,而非2013年1月9日出具,因未得到博美公司认可,天宇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故欠条应按2013年1月9日出具的时间来认定。天宇公司认为博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红在欠条上注明:2014年3月18日(已收),是对该笔欠条的欠款10000元的再次确认,因欠条上本来就显示两个法律事实,一是博美公司欠款10000元,二是天宇公司欠博美公司保养组件,钱志红对收到保养组件的签字确认,并不代表是对欠款10000元的确认,故天宇公司关于此两部分的诉称理由无法成立,不予采纳。因欠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9日,天宇公司与博美公司在2013年1月9日后,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博美公司已在2013年4月1日将所欠货款10000元给付天宇公司,且欠条上注明的保养组件博美公司也已收到,此份欠条已经实际履行无毕,天宇公司再要求博美公司给付货款10000元,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博美公司在2013年1月9日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直至2013年4月1日才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给付天宇公司违约金,故天宇公司可以要求博美公司给付2013年4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现天宇公司要求博美公司给付2013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市天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天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欠博美公司保养组件,钱志红对收到保养组件的签字确认,并不代表是对10000元的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月9日,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20000元,并出具了欠款20000元的欠条。在2013年4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要货款时,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元货款,收回20000元欠条,并重新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本案中的10000元欠条系被上诉人2013年4月1日出具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故意将落款时间写为2013年1月9日。上诉人后来发现此错误后,多次找被上诉人催款,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核实欠条更正时间。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在原欠条上签字,实际上是对欠款10000元的事实的确认,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对保养组件的签收。二、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总额为124500元的付款证明,证明转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用来清偿本案设备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还有耗材的往来,被上诉人所付款项包含了耗材的往来款。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博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0000元的欠条确实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红出具,但是该10000元已经付清。欠条出具的时间就是落款时间,即2013年1月9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故意错写落款时间纯属捏造。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被上诉人在124500元外,还于2011年7月4日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元,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与被上诉人陈述的付款情况不一致。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4000元系支付2010年双方买卖合同所涉的机器设备款。
针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第二份买卖合同后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超过124400元,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双方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应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上诉人2014年6月11日向被上诉人催要过货款,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10000元货款。涉案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3年1月9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现上诉人持写明“今欠到天宇科技货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其中含保养组件3800)”的欠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辩称其已于2013年4月1日向上诉人汇款10000元,此欠款已付清。因被上诉人2014年3月18日在欠条上注明“已收”之后又将欠条交还上诉人持有,故应认定至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收到了保养组件及尚欠上诉人10000元的事实均存在,故被上诉人称其已于2013年4月1日付清10000元货款,显与常理不符。因为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完全可以直接收回或销毁欠条。且涉案证据还表明双方于2014年6月11日尚有短信往来,上诉人在短信中陈述“你讲10号来我店里刷卡的啊,天宇。”,被上诉人回复“这两天有事你把账号发过去末”,从短信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有去上诉人处刷卡的意愿,而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自涉案合同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综上所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10000元货款的事实存在,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1日起按月2%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应予调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安庆市天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安庆博美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安庆市天宇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安庆博美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安庆博美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明
审 判 员 陈澜竞
代理审判员 丁 俊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