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方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湖北东方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新技术示范园双城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东方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电子步行街南楼9-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东方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0581民初16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应在2016年9月份之前完工并验收通过,而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11日才通过了供电部门的验收,工期严重超期。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出过土建验收的申请。二、被上诉人建造的配电房仅能**2000kVA的变压设备,未达到上诉人要求的能**6000kVA变压设备的终期容量标准,属于严重违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 ***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司支付工程款192500元,并承担以19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4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为21303元);2.**公司承担***司的交通费2000元;3.**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10KV高新线**配电工程和配电室土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供电报装、现场勘测、配电房土建、供电方案设计(设计结果满足甲方包装工程容量需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供电系统工程施工、完成甲方与供电公司签署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和供电合同、工程竣工一次性验收合格并安全正常供电、取得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证明资料、向甲方提供工程竣工资料(包含供电设备及材料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验收合格资料等);施工工期为自合同签订后甲方交付合格的施工现场之日起90内完工并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延误除外,签订合同后,供电公司协调确定方案等约为12天,配电房土建约为30天,挖沟、接地极等约为10天,地面硬化约为15天,生产设备同时进行,安装约为10天,验收、带电搭火等约为10天,装计量装置、送电等约为10天,如遇下列情况之一,可顺延工期或停止施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足额预付工程款,甲方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因甲方原因造成设计重大变更,经甲方同意的其他情况;合同价款采用包干形式,总价为450000元,总价包含勘察设计费、各项供电部门规费、施工用水电费、施工各项措施费、检测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市场设备、主材价格等,如遇下列情况之一价格作相应调整,国家设计变更,不可抗力原因引起的损失;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10%,之前甲方已预付乙方10000元订金,在此合同生效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抵扣10000元,即实付35000元,土建配电房完工,并会同甲方验收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40%,即18万元,工程完工且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达到送电条件后,送电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25%,即112500元,送电完成后交付65000元,尾款47500元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乙方应严格按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工程质量等级必须达到以当地供电公司验收结论为准,工程自验收(通电使用)之日起,乙方负责维护一年,因质量问题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一年以后出现故障,乙方应从甲方实际用电需要出发,立即组织力量抢修,确保甲方正常用电,发生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本着诚意合作、互惠互利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应该严格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争议解决为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管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司自2016年6月15日开工,完成了土建及接地等配套工程后于2016年7月20日制作《验收申请》,申请**公司对进行验收。2017年5月23日,***司制作《竣工报告》,申请被告对全部工程进行验收。 2017年3月17日,***司向**公司发出《公司函》,载明根据双方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都市供电公司共同确认的答复函,**公司报装容量为2050KVA;并载明**公司拖延就土建工程进行验收,***司为工程进度主动提出**公司先支付100000元,当期应给付的余下款项80000元在收到验收通知单再支付,但**公司一直拒绝支付。2017年4月20日,***司向**公司发出《公司函》,载明***司自愿在正式通电3个月后为**公司提供增容报装增值服务,并同意将质保金由47500元变更为100000元。***司分别于2017年7月13日、2017年12月5日、2018年6月5日、2018年12月19日向**公司发出《公司函》,就双方争议的工程延期就行交涉。2018年12月19日,***司向**公司发出《公司函》,载明***司自愿向**公司补偿20000元。 2016年4月13日,**公司向***司支付预付款10000元。2016年5月31日,**公司向***司支付35000元。2017年4月26日,**公司向***司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3日,**公司向***司支付112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25日,**公司与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高压计量柜1面、高压所变柜1面、高压开关柜3面、低压开关柜1面、直流屏1面及S11-2000KVA油浸式变压器1台等设备;价款共计500000元,签订合同一周内预付款50000元,设备进场后付200000元,设备安装完成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达到送电条件后付125000元,送电后付清余款125000元;纠纷解决方式为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2016年12月15日,**公司与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公司增加提供全站自动化系统(微机监控后台)1套、微机五防系统1套、负荷管理装置1套及所需的电脑、打印机,价款为80000元,并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支付200000元设备款后,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整套供电设备及软件送货给**公司,由**公司时任业务经理***签收;2017年11月11日,经当地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达到供电条件,**公司支付了125000元,余下货款125000元和《补充协议》约定的80000元货款未依约支付,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仲裁申请,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8日作出[2019]襄仲裁字第098号裁决书,裁决**公司应于仲裁裁决书送达10日内向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000元。 2016年9月20日,***司(委托方)与宜昌电力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设计方)签订了《10KV高新线**配电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约定委托方将10KV大水桥石料厂高压开关室、变压器的配电工程设计(不含低压配电工程)和高压配电室的10KV线路设计;勘测设计费为47000元,施工设计完成后委托方需一次性付清。 2016年12月15日,***司(甲方)与宜都大明电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供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10KV高新线**配电工程(用户外线部分),工程价款为100000元,工程自开工60个工作日完成施工。同日,***司向宜都大明电业有限公司出具《施工委托书》和《物资采购委托书》,委托宜都大明电业有限公司进行供电工程施工和设备采购。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都市供电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出具《客户收电工程验收意见单》,载明10KV配电工程高压部分安装合格,具备投运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司与**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司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10月13日经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宜都市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一审法院结合襄阳仲裁委员会[2019]襄仲裁字第098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验收合格并达到供电条件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则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11月11日届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司于2018年12月19日制作的《公司函》载明其自愿补偿**公司2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合同总额中扣减,**公司先后支付工程款257500元,则应当支付下欠工程款172500元。因***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供电公司实际送电时间,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公司应当自质保期满31日即2018年12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交通费用损失,并且合同未约定交通费损失属于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司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超期,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当进行顺延;双方均提交了***司多次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公司函》,但**公司未提供***司违约在先并因此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主张***司提供的供电设备不合格从而向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设备,但***司和**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和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均签署于2016年5月25日,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公司不可能在工程尚未开工前知晓***司提供的电力设备不合格,故可以推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包含**公司向湖北东方大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同类设备。**公司虽主张***司赔偿违约损失,但未在本案中就上述主张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东方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2500元;二、被告**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东方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72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1725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湖北东方楚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9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公司提交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字确认函、2017年11月8日双方签字表,拟证明***司施工的土建工程未达验收标准。***司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项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6月26日,第二项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都是确认在验收合格之前出现的情况和问题,但在2017年11月11日正式送电前,***司都已经解决了。本院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证明2017年6月26日当事人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存在“变压器下槽钢脱焊已倾斜需加固”、“配电房外墙防水没做好”等12项“实际缺失”;2017年11月8日,当事人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使用过程中,存在“五防无法采集信息”等6项问题。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2016年5月9日,宜都市供电公司向**公司出具《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载明用电地址为“宜都市枝城镇***村(一期正式用电)”,供电容量为2050kVA,并说明**公司接到该通知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2.2016年6月,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宜都分公司根据**公司的委托,对**公司10KV高新线**配电工程出具了《施工设计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案涉工程本期工程规模为2000KVA变压器一台、50KVA(所变)一台,落地式布局。终期负荷6000KVA。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是否约定所建造的配电房应当**6000kVA的变电设备?二、工期的延误责任在谁方?评述如下: 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司应施工配电房的工程容量进行明确约定,且宜都市供电公司于该合同签订前向**公司出具的《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及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宜都分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受**公司委托制作的《施工设计说明书》,均证明案涉10KV高新线**配电工程一期工程供电容量为2050kVA,***司按照该容量标准组织案涉工程施工,建设能**2050kVA变电设备的配电房,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具有合理性。**公司称案涉工程应**6000kVA的变电设备,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当事人双方曾因配电房的容量问题发生矛盾、**公司拖延验收配电房土建工程,同时可以证明**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度足额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事实。**公司称其延付案涉工程款系因***司违约在先,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司可以顺延工期或者停止施工,故***司因此顺延或停止施工导致工程延期,其责任不在***司一方。 综上所述,**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上诉人**精细工业(宜昌)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