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顺泰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市永定区教场路岩湾三巷三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覃永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市永定区回龙路逸臣广场4幢701。
法定代表人:董泽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住所地***市永定区大庸桥(市广播电视台501。
法定代表人:粟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军,男,系该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上诉人***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帝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工程结算尾款51.6万元(含最初合同总价值35%的44.1万元、质保金6.3万元、增加整改费1.2万元),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用工程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不公,实体错误。2019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安装蒂森克虏伯电梯,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电梯设备定制安装的,合同义务,就工程尾款53.7万元(含吊装费及税金21000元于;2020年7月7日进行书面确认;又于2020年10月8日就工程款中最初价款的35%即44.1万元、质保金6.3万元,增加的整改费1.2万元书面确认),即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应给上诉人给付工程尾款53.7万,可一审在被上诉人两次开庭均未出庭抗辩的情况下,还以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证据不足为由,只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21000元的人工吊装工资及税金,其他所有的应得尾款(工程款中最初价款的35%即44.1万元、质保金6.3万元,增加的整改费1.2万元书面确认及工程款利息)一概驳回,严重错误;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工程尾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首先上诉人主张的电梯工程所有应付尾款53.7万元,已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面确认。其次,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工程款签订证单》两份、《曼湾国际项目电梯设备付款对账单》、以及安监部门作出的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报告、合格证、使用登记证、电梯已安装于被上诉人楼盘上的4张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主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综上,本案索要工程尾款证据充足,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述称:帝奥电梯公司只给我们付了3万元安装费,还有19万元没付。
帝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顺泰置业公司给帝奥电梯公司支付工程款537000元;2.判令顺泰置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3.诉讼费由顺泰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9月22日,顺泰公司(合同甲方)与帝奥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曼湾国际,电梯品牌为蒂森克虏伯电梯。合同约定小机房客梯1台,设备总价款为309000元,小机房无障碍梯1台,设备总价款为321000元,小机房消防功能梯2台,设备总价款为630000元,共计1260000元;电梯免费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即126000元为定金;(2)电梯设备出厂前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30000元;(3)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41000元;(4)合同余额的5%,即63000元作为质保金,免费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合同对乙方责任及费用承担约定,在正常安装期间,负责保管设备及部件,主要成品、半成品保护及防盗,直至验收合格移交甲方;负责电梯井道内脚手架、安装、调试等工作,移交备用件和每台电梯一套随机资料。合同对安装质量保证约定,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电梯设备的保管由乙方施工队伍负责,直至安装调试完毕,并在双方签署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书后才移交给甲方;乙方所有验收文件、测试报告、资料要提交业主,以作设备留档备案;本合同产品的免费保修期自乙方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自移交甲方之日起12个月,但不包括任何因使用不当及人为造成损坏的零部件及装修材料的更换。合同还对交货期限、收货地点、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保证、安装施工期、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帝奥公司支付了126000元、630000元,共计756000元。2.帝奥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合同后,帝奥公司便将***曼湾国际的4台蒂森克虏伯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泓瑞公司,即由泓瑞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施工。3.2020年7月7日,帝奥公司向顺泰公司递交书面工程款签证单,需补贴吊装及人工费20000元、税金1000元,共计21000元。顺泰公司由赵国良、叶敏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4.2021年2月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泓瑞公司在***曼湾国际安装的4台蒂森克虏伯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3月3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前述蒂森克虏伯电梯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述事实,有帝奥公司和泓瑞公司的陈述以及帝奥公司提交的《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工程款签证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帝奥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41000元,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电梯于2021年2月8日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但帝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顺泰公司交付电梯,故帝奥公司要求顺泰公司支付该44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履行的条件,其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63000元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故帝奥公司要求顺泰公司支付该6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履行的条件,其理由不正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顺泰公司同意向帝奥公司补贴吊装及人工费20000元、税金1000元,共计21000元,故帝奥公司要求顺泰公司支付该2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帝奥公司要求顺泰公司支付整改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顺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吊装及人工费、税金共计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5元,由***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422.5元,***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证据一、证据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10月15日,帝奥电梯公司与泓瑞电梯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将案涉的四台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给具有安装资质的泓瑞电梯公司实施,帝奥电梯公司于2020年8月27通过银行转账向泓瑞电梯公司支付30000元电梯安装费的事实。第三人泓瑞电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顺泰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9日向帝奥电梯公司支付126000元、250000元、380000元,共计756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三人泓瑞电梯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与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款和安装费用共计1260000元,后续双方通过工程款签证单确认新增了增加整改费用12000元、补贴吊装及人工费21000元;2.2019年10月15日,帝奥电梯公司作为甲方与泓瑞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将案涉***曼湾国际项目的四台电梯的安装工程由帝奥电梯公司转包给泓瑞电梯公司实施,安装费共计220000元。2020年8月27,帝奥电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泓瑞电梯公司支付了30000元电梯安装费。2.顺泰置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9年10月11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9日向帝奥电梯公司支付了126000元、250000元、380000元电梯工程款,共计756000元。3.2021年12月14日,法庭工作人员到***曼湾国际楼盘进行了实地查看,案涉的四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可正常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顺泰置业公司应否向帝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增加整改费用、补贴费共计53.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了《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约定由帝奥电梯公司定制并安装小机房客梯一台、小机房无障碍梯一台、小机房消防功能梯两台,顺泰置业公司支付对价126万元,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和承揽合同关系,《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依约履行了案涉四台电梯的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且已经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并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给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电梯定制及安装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26万元、增加整改费1.2万元、补贴费2.1万元共计129.3万元,现已经支付了75.6万元,尚下欠53.7万元工程款。在下欠的53.7万元工程款中有6.3万元系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电梯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年质保期,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而案涉电梯系2021年2月8日验收合格,还未满1年质保期,故6.3元质保金尚未至付款期限,应于2022年2月8日质保期届满后才符合支付该笔质保金的时间条件,届时帝奥电梯公司可向顺泰置业公司另行主张。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请求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支付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2.1万元工程款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工程欠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帝奥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未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在电梯交付使用7日内,应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视为逾期。即自2021年2月16日起,以工程欠款47.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上诉人顺泰置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欠款利息。
综上所述,***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81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帝奥电梯有限公司工程款474000元及利息(以474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5元,由***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38元,由***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70元,由***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76元,由***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雪飞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徐姣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凯龙
书 记 员 周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