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22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张家界市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65920824T,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大庸桥(市广播电视台501)。
法定代表人:粟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银鹤,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霞,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民、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霞、向银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0日入职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电梯安装,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费用,工资由被告安排人发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属被告管理,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11月5日,原告上班时受伤,L2椎体骨折,2020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后在家休养。由于被告未给原告赔偿,原告万般无奈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被驳回仲裁请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原告与谢峰就涉案电梯安装业务达成承包协议,原告提供的电梯安装劳动属个人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2、谢峰将电梯安装业务承包给原告系个人行为,原告与谢峰之间的承包经营费用的计算方式以及发放时间均是原告与谢峰之间个人协商的结果,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招录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合意,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人身隶属关系;3、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只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
查明的事实
根据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7日,经营范围:电梯及配件销售、咨询、中介代理服务;电梯安装、维修、保养服务;停车设备的开发、设计、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及其他相关业务;停车设备及其配件销售。
2、2020年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甲方)与谢峰(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安装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常德市7台电梯;2、安装价格为111000元;3、安装周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15日;4、甲方负责工人的意外伤害保险、负责向当地技术监督局部门申请包装、报检。
3、原告***自2018年10月起便为谢峰承包的电梯安装业务进行施工,双方约定30层以下工资按900元一层、30层以上工资按10000多元一台结算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10日起在常德市进行电梯安装施工,2020年11月5日原告***在常德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摔伤,同日入住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1日出院,医疗费由谢峰支付。
4、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9日为包含原告***在内85名雇员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20年4月11日00时起至2021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向其配发了有“湖南泓瑞”标识的工作服和安全帽。
上述事实,有诉辩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两张、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微信截图一份、《电梯安装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单》一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判决的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工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电梯安装业务属建筑施工的一部分,应按照建筑施工企业来对待。被告将其单位的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谢峰,谢峰转包给原告进行安装,名为转包,实为雇佣,而谢峰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自2018年10月20日起便受谢峰雇佣为其提供劳动,且被告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对包含原告在内的85名雇员购买雇主责任险,实际上是对原告为其雇员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4月1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于2020年11月5日在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劳动,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于2020年12月2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对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的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延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巧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