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某某顺泰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802民初1814号
原告:***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098825341Q,住所地***市永定区,确认送达地址:***市永定区,指定签收人:覃永祥。
法定代表人:覃永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3293284235,住所地***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泽文,执行董事。
第三人: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565920824T,住所地***市永定区,确认送达地址:***市永定区,指定签收人:唐勇军。
法定代表人: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军,男,系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奥公司)与被告***顺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湖南泓瑞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瑞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9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旺与第三人泓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帝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37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自2020年10月8日起至判决作出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开发的楼盘安装蒂森克虏伯电梯,工程总价款126万元,2019年被告向原告给付定金126000元,电梯设备出厂前25个工作日,被告需向原告给付50%货款即630000元。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了电梯设备定制安装的合同义务,可被告未依约给原告付清工程款。经原告不断催付后,被告于2020年7月7日对补贴吊装费及税金共计21000元进行书面确认,又于2020年10月8日就工程款包括最初合同总价款的35%(441000元)、质保金63000元、增加整改费12000元进行书面确认,即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37000元。被告对应给付款项总金额进行书面确认后,一直拒绝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其长时间不予结算的行为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顺泰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泓瑞公司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后,咨询生产厂家得知第三人是***地区具有资质安装蒂森克虏伯电梯的单位,经过生产厂家同意,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第三人给被告开发的曼湾国际安装了4台蒂森克虏伯电梯,且已被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查明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2019年9月22日,顺泰公司(合同甲方)与帝奥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曼湾国际,电梯品牌为蒂森克虏伯电梯。合同约定小机房客梯1台,设备总价款为309000元,小机房无障碍梯1台,设备总价款为321000元,小机房消防功能梯2台,设备总价款为630000元,共计1260000元;电梯免费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如下,⑴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10%,即126000元为定金;⑵电梯设备出厂前2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630000元;⑶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41000元;⑷合同余额的5%,即63000元作为质保金,免费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剩余款项。合同对乙方责任及费用承担约定,在正常安装期间,负责保管设备及部件,主要成品、半成品保护及防盗,直至验收合格移交甲方;负责电梯井道内脚手架、安装、调试等工作,移交备用件和每台电梯一套随机资料。合同对安装质量保证约定,乙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电梯设备的保管由乙方施工队伍负责,直至安装调试完毕,并在双方签署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书后才移交给甲方;乙方所有验收文件、测试报告、资料要提交业主,以作设备留档备案;本合同产品的免费保修期自乙方安装调试经验收合格自移交甲方之日起12个月,但不包括任何因使用不当及人为造成损坏的零部件及装修材料的更换。合同还对交货期限、收货地点、交货方式、产品质量保证、安装施工期、验收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顺泰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帝奥公司支付了126000元、630000元,共计756000元。
2.帝奥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合同后,帝奥公司便将***曼湾国际的4台蒂森克虏伯电梯的安装工程转包泓瑞公司,即由泓瑞公司负责电梯安装施工。
3.2020年7月7日,帝奥公司向顺泰公司递交书面工程款签证单,需补贴吊装及人工费20000元、税金1000元,共计21000元。顺泰公司由赵某某、叶某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
4.2021年2月8日,湖南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对泓瑞公司在***曼湾国际安装的4台蒂森克虏伯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2021年3月3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前述蒂森克虏伯电梯颁发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工程款签证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告帝奥公司与被告顺泰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5%即441000元,现有证据证实,涉案电梯于2021年2月8日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验收合格,但原告帝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向被告顺泰公司交付电梯,故原告帝奥公司要求被告顺泰公司支付该44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履行的条件,其理由不正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合同约定质保期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63000元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天内付清,故原告帝奥公司要求被告顺泰公司支付该63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履行的条件,其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泰公司同意向原告帝奥公司补贴吊装及人工费20000元、税金1000元,共计21000元,故原告帝奥公司要求被告顺泰公司支付该21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帝奥公司要求被告顺泰公司支付整改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泰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帝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吊装及人工费、税金共计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帝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85元,由原告***帝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422.5元,被告***顺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赞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田谷杨
书 记 员 田 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