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东路2019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赵东,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军,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张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6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017年10月18日,虽然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张洪军字条上注明“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但不属于债的加入。当时张洪军请求上诉人先行代替其支付所欠刘军的货款,由于双方未结算,是否存在剩余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均不确定,所以上诉人仅同意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并没有同意代为支付,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一审以上诉人同意代张洪军向刘军支付货款,视为债的加入,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给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刘军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张洪军出具的字条上盖章确认,同意代张洪军向刘军支付沙石款为债的加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张洪军未陈述答辩意见。
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82400元及利息损失(以824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春天,被告瀚邦公司承揽滕州市南沙河镇古石社区建设工程,被告张洪军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刘军向被告张洪军工地提供沙石。2016年10月14日,原告刘军与被告张洪军经结算,被告张洪军欠原告沙石款82400元,被告张洪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日,被告张洪军出具了一张字条,该字条载明:我张洪军自愿请求所在的瀚邦公司先行代替我支付在建设南沙河镇南古石社区时所欠刘军沙石钱82400元。2017年10月18日,瀚邦公司在该字条上盖章并注明:同意以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另查明,被告瀚邦公司自2017年10月18日未再向被告张洪军付款,对于工程款至今未有结算。被告瀚邦公司称欠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给付被告张洪军拖欠的民工工资,才能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军与被告张洪军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洪军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军请求被告张洪军给付沙石款824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该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瀚邦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条上盖章同意代被告张洪军向原告支付沙石款,应视为债的加入,但应该按照“同意以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在被告张洪军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瀚邦公司与被告张洪军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瀚邦公司称欠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给付被告张洪军拖欠的民工工资,才能支付给原告,该辩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给付沙石款82400元;二、被告张洪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军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张洪军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刘军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被告张洪军承担。
二审诉讼中,瀚邦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明细、收到款证明及借据一宗,拟证明瀚邦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856.74元。刘军的质证意见为,工程结算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结算单上张洪军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结算明细系瀚邦公司单方制作,无实际支付的证据。9份借据中的李强签字的借据与本案无关,另7张借据出具的时间均是在2019年后形成的,在一审时瀚邦公司称2017年10月18日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收到款证明未载明相应日期。张洪军自认瀚邦公司欠其工程款60万元,瀚邦公司试图制造假的结算单。刘军提交其张洪军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张洪军自认瀚邦公司欠其工程款60多万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瀚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中有些借据形成的时间为2019年4月,不能证明一审判决时间瀚邦公司欠付张洪军的工程款数额少于本案货款82400元,因此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刘军提交的通话录音因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瀚邦公司尚未与张洪军结清工程款,但对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双方还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张洪军拖欠刘军货款824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洪军应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后张洪军于2017年10月14日向瀚邦公司提出,要求瀚邦公司先行代替其支付在建设南沙河镇南古石社区时所欠刘军货款82400元。2017年10月18,瀚邦公司在张洪军出具的字条上盖章且注明,同意以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瀚邦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承诺行为有效,原审判决瀚邦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瀚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