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民,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东路2019号气象局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7489697866。
法定代表人:孟凡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与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民,被告瀚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施工款147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77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付款义务时止);2.判令被告瀚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告承包瀚邦公司承建的滕州市南沙河古石社区楼房工程,从事3号楼和4号楼的工程施工,为实际施工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施工款,2013年3月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原告催要欠付施工款项,2015年3月***出具欠条,减去已支付资金,欠原告施工款147700元。后原告再次催要,但截止到现在,所欠施工款没有支付,根据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瀚邦公司把工程包给***属于违法分包人,列瀚邦公司为被告,瀚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瀚邦公司辩称,瀚邦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向瀚邦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瀚邦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在工程竣工后一直未与瀚邦公司进行结算,***在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瀚邦公司给付其所欠工程款40万元,庭审中经瀚邦公司与***进行算账,瀚邦公司已不欠***工程款,为此***申请撤回起诉,瀚邦公司也不欠***任何款项。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因此原告与***之间不是建设工程合同,根据现有的政策,劳务分包已不需要劳务资质,因此劳务合同应当是有效合同,原告应当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不应当是原告,应当是***。瀚邦公司不是发包方,原告不应向瀚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将瀚邦公司作为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瀚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
证据一、劳务合同,主要内容为:劳务合同,甲方:南沙河古石社区3号、4号楼项目部,乙方:***劳务施工队,甲乙双方决定把南沙河古石社区3号、4号楼全部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3号、4号楼从基础至主体封顶。……拨款方式:……主体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签字、捺印),乙方:***(签字、捺印),2012.6.7。证明: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作量、价格、结算方式等内容,甲方为***,乙方为***。
证据二、结算清单。证明:3号楼、4号楼工程完工后***给***出具的结算清单,结算日期2013年3月29日。
证据三、照片。证明:原告拍摄的古石社区3号楼、4号楼已竣工上房,居民已入住,拍摄时间2022年2月18日。
证据四、欠条,内容为:南古石3#楼,欠条,欠***人工费147700元正,2015年3月31日,***(捺印)。证明:***2015年3月31日出具欠条,欠***工程款人工费147700元。
瀚邦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由于不是瀚邦公司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记载合同主体应当是***与***,与瀚邦公司没有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权利,该合同是劳务合同,原告应当是提供的劳务,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瀚邦公司也不清楚,与瀚邦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古石社区已经上房使用了;对证据四,不是瀚邦公司出具的,也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欠款的主体也明确,也与瀚邦公司没有关系。上述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瀚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
瀚邦公司提交证据:
证据一、(2021)鲁0481民初340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与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滕州市南沙河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以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证明:在庭审中经双方结算瀚邦公司已不欠***工程款,***以瀚邦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为由申请撤诉。瀚邦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原告向瀚邦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书中***自称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认为还需要看瀚邦公司与***的施工合同和要求瀚邦公司提供和***结清工程款的转账记录,才能佐证已经结清工程款,单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结清工程款。
证据二、合同订立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发包人: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承包人:瀚邦公司,工程名称:滕州市南沙河镇古石二村新农村社区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联合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总包方:瀚邦公司,联合方:***,工程名称:南沙河镇古石二村新农村社区建设3#4#楼工程)。
原告质证意见:两份合同都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原告认可古石社区的发包人是南沙河镇人民政府,和***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工程总金额,看不出来瀚邦公司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从此合同中也看不出来***有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告及***均系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
***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南古石3#楼人工费147700元。***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权利,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支付下欠1477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3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瀚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承包人为瀚邦公司,瀚邦公司违法分包给***,***又违法分包给***。***违法分包给***系多层违法分包,***虽系实际施工人,但系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瀚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庭审后,原告申请调取瀚邦公司和***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材料、竣工验收材料。瀚邦公司庭审后亦提交其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明细等材料。因原告要求瀚邦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瀚邦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本案中无需审查。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本案中无需审查。原告申请调取瀚邦公司和***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材料、竣工验收材料无调查收集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告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不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14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47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4元,减半收取计1627元,保全申请费1259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廖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