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学院东路2019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永,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张玉(实习律师),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喜,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上诉人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481民初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不属于债的加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彦喜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5100元及利息损失(以45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春天,被告瀚邦公司承揽滕州市南沙河镇古石社区建设工程,被告王彦喜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被告王彦喜工地提供沙石。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彦喜经结算,被告王彦喜欠原告沙石款51700元,被告王彦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当日,被告王彦喜出具了一张字条,该字条载明:我王彦喜自愿请求所在的瀚邦公司先行代替我支付在建设南沙河镇南古石社区时所欠**沙石钱51700元。2017年10月18日,瀚邦公司在该字条上盖章并注明:同意以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后被告王彦喜向原告归还了6600元,尚欠原告沙石款45100元。另查明,被告瀚邦公司自2017年10月18日未再向被告王彦喜付款,对于工程款至今未有结算。被告瀚邦公司称欠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给付被告王彦喜拖欠的民工工资,才能支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彦喜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彦喜没有及时向原告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彦喜给付沙石款451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该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瀚邦公司在2017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条上盖章同意代被告王彦喜向原告支付沙石款,应视为债的加入,但应该按照“同意以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的约定在被告王彦喜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瀚邦公司与被告王彦喜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欠当,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瀚邦公司称欠付工程款应当优先给付被告王彦喜拖欠的民工工资,才能支付给原告,该辩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彦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沙石款45100元;二、被告王彦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1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王彦喜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王彦喜承担。
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瀚邦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王彦喜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10月18,瀚邦公司在王彦喜出具的字条上盖章且注明,同意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瀚邦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该承诺行为有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是否为债的加入存有争议,但瀚邦公司上诉称双方未进行结算,是否存在剩余工程款及数额不能确定、结算时间也不好确定的理由,与上述承诺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7元,由上诉人滕州市瀚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杨丽娜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