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岱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李清。
委托代理人郑世杰。
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斌。
原告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景公司)因与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京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洁独任审理。2013年8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渊洁、人民陪审员吴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景公司诉称:2010年4月28日、2011年5月18日,被告恒京公司因厂区建设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船台、车间及厂区内办公楼等的建设设计,设计费分别为20万元和30万元,最迟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设计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并将设计图纸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设计费18万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2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恒京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发包人被告恒京公司与设计人原告泓景公司、(案外人)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0-06),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及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承担被告船台、车间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5万元,2010年6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支付5万元;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在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实际设计费按初步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与估算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计,被告也已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并分期支付设计费18万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恒京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泓景公司(设计人)、(案外人)浙江舟山景源渔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1-13),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被告办公楼、仓库、组立等厂区建设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10万元、施工图交付使用时支付10万元、施工图交付使用后四个月支付10万元;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二违约金;双方委托浙江舟山景源渔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表原告配合现场施工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设计,并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文件、资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设计费。根据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至今尚欠设计费32万元。
另查明: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现已注销,注销前已书面确认前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0-06)中的相关事项均由原告办理。浙江舟山景源渔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亦书面确认前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2011-13)的相关事项均由原告办理。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图纸签收单、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授权委托书”、浙江舟山景源渔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被告恒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泓景公司分别与案外人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浙江舟山景源渔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同被告恒京公司各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完成设计工作后,被告未支付或全额支付设计费,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两份合同当事人之一浙江省水产工程设计所、浙江舟山景源渔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均已言明由原告办理与两合同相关的事项,故原告可以单方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32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应予适当减少,按合同约定的一半,即日千分之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2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浙江恒京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志浩
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
人民陪审员  吴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