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海南泓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0271民初8114号

原告: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2428769X,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390号401、402、406、407房。

法定代表人:赵常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楚琳,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747793221J,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迎宾路天际大厦703室。

负责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署,分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358446263,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区世贸大厦C座5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李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三亚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三亚市妇幼保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02004287388070,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迎宾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峥培,该医院基建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群,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原告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公司)与被告***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泓景分公司)、***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景公司)、三亚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被告泓景分公司负责人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署,被告泓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保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峥培、陈益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泓景分公司、被告泓景公司欠原告建设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2.判令被告保健院代泓景分公司、被告泓景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28163.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泓景分公司、被告泓景公司对被告保健院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设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泓景分公司与被告保健院签订了《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泓景分公司承包被告保健院在三亚市妇幼保健院整体(新址)二次装修设计工程项目。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泓景分公司就三亚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新址)二次装修设计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范围包括室内精装修设计、室内弱电设计(含智能化系统设计)、保健院净化、医气系统设计,合同总价为贰佰玖拾万元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设计项目,现涉案工程设计项目已竣工,并经被告保健院验收合格后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泓景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泓景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设计款项,被告泓景分公司不予支付。期间,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均无果。被告泓景分公司是被告泓景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泓景公司应当对被告泓景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泓景分公司在被告保健院拖欠工程款情况下,一直怠于向被告保健院追偿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保健院作为涉案工程设计项目发包方,且被告保健院尚欠被告泓景分公司超过828163.11元余款,故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被告保健院在欠付工程设计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涉案款项。

被告泓景分公司及泓景公司共同辩称: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28163.1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欠款828163.11元无异议,但利息不同意。

被告妇幼保健院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已按规定向泓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二、答辩人与泓景公司不存在到期债权,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828163.11元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泓景公司主张权利。因为保健院和泓景公司所签订的设计合同里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海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保健院与被告泓景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9日和2013年3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泓景公司承包三亚市妇幼保健院整体(新址)二次装修设计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7项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采取向海口仲裁委员会在三亚仲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分六次支付进度款(其中第五次付费分两次支付,含5%质保金),结算审计完成后多退少补;其中第一次至第四次付费进度为总设计费的80%;第五次付费约占总设计费的15%,付费额按财政预算评审结论重新计算,付费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后七天内支付10%,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第六次付费约占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为审计部门审计的本项目的全部设计费用减去前五次支付费用总额的余额,付费时间为审计结束后七天内,若本项目工程设计费额以三亚市投资评审中心预算评审为最终结论,则本次付费进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泓景公司授权泓景分公司以泓景公司的名义并代表泓景公司全权处理涉案工程设计的各项事宜。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泓景分公司就三亚妇幼保健院整体搬迁(新址)二次装修设计工程项目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工作范围包括室内精装修设计、室内弱电设计(含智能化系统设计)、保健院净化、医气系统设计,合同总价为290万元,含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涉案工程设计项目,涉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封顶,于2018年底开始使用,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071836.89元,尚欠原告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催讨,但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以保健院拖欠工程款无法付款为由拒付。2018年1月4日,泓景分公司亦向保健院发送《请款函》。请求保健院按双方约定支付至95%的进度款,但保健院以未经审计结算为由拒付。

另查,2016年11月14日,三亚市财政局作出三财评【2016】428号预算审核结论书,审核保健院与泓景公司约定的工程设计费审定造价为14348730.51元,并告知以此可作为工程拨款的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项目合同中标价为331.8万元,则方案设计费为331.8万元×23%=76.314万元。此76.314万元为该项目第一次方案设计费,第一次方案设置为200床位规模,后调整为500床位规模,此费用为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重复付出的工作量,未列入在三亚市财政局作出三财评【2016】428号预算审核结论书的审定造价14348730.51元中。《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参考有关行业标准,本规划指标论证协调、咨询费用为9万元。此9万元亦未列入在三亚市财政局作出三财评【2016】428号预算审核结论书的审定造价14348730.51元中。至本案开庭时止保健院已向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9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本案是否由本院管辖的问题。被告保健院以其与泓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八条第7项约定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海口仲裁委员会在三亚仲裁,本院无管辖权。由于本案系原告中十公司诉被告泓景分公司、泓景公司、保健院,请求支付工程设计费、劳务费的诉讼,保健院与泓景公司双方约定的效力不能约束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是否欠原告的设计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双方确认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劳务费828163.11元,且均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损害到其他主体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保健院代被告泓景公司及泓景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设计劳务费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事实方面,被告保健院与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将三亚市妇幼保健院整体(新址)二次装修设计工程项目发包给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由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承包完成约定的工作任务和劳务,涉案项目已封顶、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产生合同项下的费用包括:1.经三亚市财政局作出三财评【2016】428号预算审核结论书,审定保健院与泓景公司约定的工程设计费造价14348730.51元;2.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重复付出的工作量,即更改方案前的设计费76.314万元;3.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参考有关行业标准,本规划指标论证协调、咨询费用9万元。以上费用共计15201870.51元,该费用尚未经审计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14日封顶,于2018年底开始使用,于2019年10月9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三亚市财政局作出三财评【2016】428号预算审核结论书的规定,以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关于“第一次至第四次付费进度为总设计费的80%;第五次付费约占总设计费的15%,付费额按财政预算评审结论重新计算,付费时间为主体工程封顶后七天内支付10%,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第六次付费约占总设计费的5%,付费额为审计部门审计的本项目的全部设计费用减去前五次支付费用总额的余额,付费时间为审计结束后七天内,若本项目工程设计费额以三亚市投资评审中心预算评审为最终结论,则本次付费进度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的规定,被告保健院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11月9日前向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支付经三亚市财政局审定的工程设计费造价14348730.51元的95%,即13631294元,余下5%的费用待通过审计结算后支付。被告保健院已向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1479200元,尚有2152094元(13631294元-11479200元)应付未付,属于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的到期债权。法律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保健院应在欠付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保健院向其支付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所欠的设计费、劳务费828163.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未对迟延付款需支付利息作约定,故原告主张所欠828163.11元的利息没有合同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应否对被告保健院向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按原告与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履行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亦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泓景公司、泓景分公司应对被告保健院向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javascript:SLC(125300,0))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被告***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欠原告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

2被告三亚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代被告***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

3被告***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告三亚市妇幼保健院向原告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设计费828163.1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驳回原告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原告广州中十精密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三亚市妇幼保健院代被告***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雄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艳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再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发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