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

***同御商砼有限公司、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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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25民初395号
原告:***同御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山长青,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春红,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御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民、张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御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同御商砼有限公司C30混凝土款3176714元;2、要求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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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67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为标准给付欠款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乡村公路建设。2021年7月1日,与***同御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购买***同御商砼有限公司的型号为C30混凝土10163.70立方米,价格为含税400元/立方米,总金额为406548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使用一千立方米付款一次。但***同御商砼有限公司按标准和数量供货完成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2021年10月16日,双方结算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为***同御商砼有限公司出具欠款额为386548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2021年12月30日给付。但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又只给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3176714元未给付。***同御商砼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辩称,我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我受雇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在签合同的时候我是代理人,履行合同的时候我是具体执行人,我为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
***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供应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型号、价格及总价款。该合同加盖了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证据二、销售商砼确认单一份。证明***同御商砼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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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供货的数量、单价及总应付款4065480元;
证据三、欠据一份。2021年10月16日***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算账,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欠款3865480元,且约定2021年12月30日前还款;
证据四、材料汇总结算单一份。证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实际拖欠***同御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176714元;
证据五、2021年9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信息三份、***同御商砼有限公司给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1张。该组证据证明***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往来账目及合同履行的总价款。
***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由***作为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且由***代为履行,庭审中***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同御商砼有限公司所提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同御商砼有限公司所述均为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同御商砼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了混凝土,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就应如约给付货款,合同中并未说明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只有在收到***交通局的工程款后才能给付***同御商砼有限公司的货款,所以,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是否收到***交通局的工程款,不影响本案货款的给付,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拒不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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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同御商砼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给付的标准过高违背法律的规定,要求给付年息14.8%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2021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违约时间为2021年12月30日,按2021年12月30日当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合法;***在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与***同御商砼有限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均为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御商砼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以独立的个体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故***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亦不能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同御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1767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以3176714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3.8%×50%为标准,给付***同御商砼有限公司违约金,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
如果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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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黑龙江国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肇彦夫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裴宇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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